秦某甲诉刘某甲婚姻无效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胜民初字第1775号
申请人秦某甲。
被申请人刘某甲。
申请人秦某甲申请宣告与被申请人刘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秦某甲与被申请人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秦某甲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表兄妹关系,两人之间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成年后确立了恋爱关系。1992年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达法定婚龄情况下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人。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同时,双方的婚姻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故申请法院宣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
被申请人刘某甲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表兄妹关系属实,当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懂法律,双方达到法定年龄后结婚。现双方已结婚二十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希望婚姻关系能够维持下去。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姑姑的女儿,被申请人是申请人舅舅的儿子,双方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双方于1993年8月在武胜县石盘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结婚。1995年5月1日双方生育长子,取名刘某乙;1997年7月6日双方生育次女,取名刘某丙。现子女均已成年。申请人认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2015年8月3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陈述,户籍证明,证人秦某乙的证词及武胜县石盘乡大龙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三份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申请人秦某甲与被申请人刘某甲系表兄妹,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于婚姻法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属无效婚姻。无效婚姻自始无效,故申请人秦某甲申请宣告与被申请人刘某甲婚姻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申请人秦某甲与被申请人刘某甲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申请人秦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毛光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向兰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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