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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于某甲同居子女抚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5-11-12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沧民初字第1659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王彦,冀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甲。
  原告高某诉被告于某甲同居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被告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整日酗酒,社会关系复杂,从不顾及原告、孩子、家庭,现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双方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并判令非婚生子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权8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沧县李天木回族乡北阁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我村村民高某与刘家庙乡黑徐村于某甲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
  2、出生医学证明证实,于某乙出生情况;
  3、沧县李天木回族乡北阁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于某乙一直随高某生活;
  被告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的同居情况及于某乙的出生情况均属实,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同居生活,我要求抚养孩子,并自行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8月20日,原告高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并判令非婚生子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权8700元。
  原告高某主张同居期间个人财产有:被褥两套、床上用品三套、床单两个、圆桌一个、塑料凳子八个、凉席一个、门帘三个、个人衣物,以上物品均在被告于某甲处。
  原告高某主张同居期间共同债权有8700元,其中借给朱岩1500元,借给朱文意4200元,借给刘亮3000元。
  被告于某甲主张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1、被告于某甲自2013年4月9日起,每月平均工资2500元均在原告高某处;2、福特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沪C×××××。
  被告于某甲主张同居期间共同债务有:1、2012年农历9月28日向黄世军借款20000元,用于被告于某甲定亲所用;2、2012年农历10月6日向王金杰借款9000元,用于被告于某甲定亲所用;3、2012年农历10月3日向朱志建借款8000元,用于被告于某甲定亲所用;4、2014年农历4月25日向于秀杰借款20000元;5、2014年农历4月10日向蔡华敏借款20000元;6、2014年农历4月20日向于洪梅借款20000元;7、2014年农历5月10日向于乐刚借款20000元。
  被告于某甲对原告高某提供的沧县李天木回族乡北阁村民委员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对原告高某主张的共同债权,称朱岩所借1500元已偿还,并用于住院治疗。对其他的债权无异议。
  原告高某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称,证人应按法律规定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证人证实彩礼款的情况不清楚,如发生,应属于同居前财产,与原告无关。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述不属实;对被告主张的同居期间购买福特汽车认可,共计花费5万元,系有原告父母出资购买;被告主张的共同生活期间的工资,已用于双方生活花完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医学出生证明、沧县李天木回族乡北阁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开始同居同居生活,后双方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应认定为同居关系,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子于某乙,依照法律规定,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身心××,不宜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为宜,故非婚生子于某乙随原告高某生活,被告于某甲应按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副渔业标准承担抚养费。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被褥两套、床上用品三套、床单两个、圆桌一个、塑料凳子八个、凉席一个、门帘三个、个人衣物,被告予以认可,故被告于某甲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共同债权8700元,被告对其中朱岩1500元的借款称已偿还,并用于被告治病,故本院对以上1500元共同债权不予分割,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共同债权7200(8700-150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以上共同财产属原、被告共同共有,应根据等分原则处理。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福特汽车,原告称该车系原告父母出资购买,被告也认可该车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男孩于某乙随原告高某生活,被告于某甲承担抚养费3300元/年(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至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
  被告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个人财产被褥两套、床上用品三套、床单两个、圆桌一个、塑料凳子八个、凉席一个、门帘三个、个人衣物;
  三、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债权7200元,原、被告每人分得债权金额36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树青
  代审 判员  闫子玉
  人民陪审员  许 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洪凤
    (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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