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银行上门追索婚内共同债务
【案情简介】
龚先生和李女士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龚先生负责养家糊口,李女士则在家当全职太太。自2010至2013年,龚先生因生意周转先后向银行贷款20万。2014年,龚先生提议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家庭对外欠款均由龚先生负责偿还,二名婚生子均由李女士抚养。离婚后龚先生因生意落败,无法偿还银行贷款,银行便起诉龚先生和李女士要求二人偿还贷款。
【律师分析】
广东风泽律师团认为,李女士应该偿还该笔银行贷款。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龚先生向银行的借款系用于生意周转,李女士对此知情,而龚先生的生意经营所得也主要是用于家庭生活的支出。李女士主张双方已协议离婚,且协议约定外部债务由龚先生负责偿还,因此自己没有义务偿还银行贷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分析可知龚先生的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李女士有偿还义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尽管李女士已与龚先生协议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务都达成了共同约定,但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承担的内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银行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就该夫妻共同债务向龚先生和李女士主张权利,李女士无权拒绝。同时由于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的相对性,协议在夫妻二人之间具有约束力,李女士在偿还银行贷款后可依据协议约定向龚先生追偿。
广东风泽律师团提醒您,协议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效力不能及于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明确规定,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财产分割约定,其约定无效。因此若想通过离婚来回避债务最终可能仍是竹篮打水一场空。
【相关法条】
《婚姻法(解释一)》
第十七条第二款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婚姻法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关键词】深圳离婚律师,深圳婚姻律师,离婚协议书
如果您有婚姻法律问题想要咨询知名深圳离婚律师,或是了解广东风泽律师团更多讯息
敬请关注:广东风泽律师团婚姻网站:http://www.sy-law.cn/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1号香港中旅大厦21-23楼
联系电话:13823139735,13510726181
QQ:3572083912
Copyright © 2008-2026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