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周某与徐某经人介绍谈婚,俩人经短暂相处决定订婚,周某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徐某彩礼八万元,后徐某随同周某前往深圳同居生活,共同生活一年多后,俩人均发现彼此不适合结婚而和平分手。分手后周某要求徐某返还
彩礼,因多次协商未果,遂将徐某诉至法院。徐某于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称,确实按照当地习俗收取了周某礼金八万元,法庭调查时被告否认收取了该八万礼金。
【分歧】
对于徐某庭上推翻答辩状中陈述的事实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以开庭时被告所做的答辩作为认定案件
事实的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开庭前被告书面答辩的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徐某在答辩状中关于收取了八万礼金的陈述构成
自认,自认是指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和第七十四条分别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自认无需举证;当事人在答辩状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在书面答辩中承认收取了八万礼金的不利事实,徐某在庭审时否认收取了该礼金,但未提出任何有力证据以推翻庭前所作的自认,故笔者认为应以徐某的书面答辩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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