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农历腊月初8日,由于计划生育的限制,叶某、吴某夫妇生了二女儿王某1后,委托他人将王某先后两次送人未果。1997年农历正月18日,经叶某的亲属介绍,将王某送给了王某2、潘某夫妇收养,后王某2夫妻将全部的爱和精力投入到抚养王某1身上,并办理了独生子女证。2001年初起,王某2夫妇赴厦门打工,并将养女王某1带至厦门打工地生活,让养女在厦门接受教育。后来,因为王某1与养父母王某2发生矛盾,以致双方及亲属发生纠纷。
2013年7月,叶某、吴某向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解除被告王某2、潘某对其儿女王某的收养关系。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某2、潘某反诉原告叶某、吴某补偿其抚养被收养人16年的经济损失。
鄱阳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收养是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法定的变更民事法律权利和义务的重要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要是法律行为。该案中,被告王某、潘某收养被收养人王某时并不符合收养人条件(未年满三十周岁),在具备收养人条件后,至今都未曾办理收养登记,故两被告对王某的收养自行为开始起即无法律效力。被告王某、潘某反诉两原告补偿其抚养王某十六年的生活费、教育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因此,鄱阳县法院一审判决收养行为无效,并由叶某、吴某夫妇补偿王某2、潘某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人民币120000元整。
(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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