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邓小姐因与刁先生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以刁先生的名义与梁某、卢某、云某于2009年4月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的25%股份及以刁先生的名义设立的闪光公司(全称:深圳市福田区闪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其占有的40%股权。庭审中被告刁先生同意离婚,且辩称自己2009年4月签署的《合伙协议》第三、四条约定由四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商铺,按份共有各占25%,但刁先生并没有作为买受人在所购买的商铺买卖合同上签字,商铺的所有权实际上未登记在刁先生名下。该协议仅系刁先生与其他合作人之间关于共同出资购买商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另外,合作至今,刁先生与其他合作人虽然有出资,但并未取得可供法院分割的财产权利如商铺所有权、股权等。故该25%的股权其实还未产生权益,不应予以分割。关于闪光公司40%股权问题刁先生认为邓小姐是公务员不能作为公司股东,故也不应予以分割,自己愿意给其一定补偿。
【律师代理】
广东风泽律师团律师作为原告邓小姐的代理律师,针对被告的答辩作出了详细的抗辩,简要观点如下:
1、本案刁先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签订《合伙协议》合作投资商铺,其在该投资项目中占25%份额,且从刁先生的答辩能看出其已明确有实际出资,故刁先生对该项目所持25%份额中的财产权益显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刁先生答辩称其并未作为买受人在商铺买卖合同中签名和商铺所有权并未登记其名下,此并不影响刁先生基于《合伙协议》享有财产性权利和该项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且我方已提交其他合作投资人同意邓小姐成为合伙人的声明书,刁先生在该合作项目中所持25%的份额应由夫妻双方各占50%。
2、关于闪光公司的股权问题,经到工商局查档可知,刁先生持有闪光公司40%股权,由于刁先生对闪光公司的出资发生于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所持闪光公司40%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我方在征得该司其他股东同意邓小姐成为公司股东且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有权分割并持有闪光公司被告占有的40%股权的一半成为股东。至于刁先生辩称邓小姐具有公务员身份会影响上述合作份额和股权分割问题,我们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并不得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但是我国法律并未排除公务员基于离婚、继承等合法原因取得合伙份额和公司股权的权利;公务员合法取得合伙份额和公司股权后,可通过合法转让等方式对其财产予以处分。因此,刁先生以邓小姐系公务员为由主张其不能分割公司股权于法无据。
【法院判决】
一、准予原告邓小姐与被告刁先生离婚;
二、以刁先生的名义与梁某、卢某、云某于2009年4月签订的《合伙协议》中,以刁先生的名义所占有的25%股权,由邓小姐、刁先生各享有12.5%的份额;
三、以刁先生的名义在深圳市福田区闪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占有的40%股权,由邓小姐、刁先生各享有20%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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