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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恶意转移房产存款,金牌婚姻律师团成功代理分割千万财产

发布时间

2016-01-07

  【案情简介】
  纪先生与熊小姐夫妻结婚20年,2014年3月18日熊小姐因纪先生有外遇而与其在福田区法院达成离婚《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双方同意解除夫妻关系;二、长女纪大某由纪先生抚养,次女纪小某由熊小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调解笔录》记载:双方均认可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并同意调解解除婚姻关系。2015年熊小姐发现纪先生2001年6月购置的房产已于2011年低价转让过户给第三人陈先生名下。2012年纪先生因创办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从其个人账户向该公司账户转账存款550万元,后该科技公司未能开办成功,该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将验资款550万元退回到了纪先生弟弟名下的账户中。另纪先生在与熊小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4月向其现任妻子胡小姐名下的账户中存入了800万元现金。

  【律师代理】
  孙小姐发现丈夫恶意转移隐瞒大量夫妻共同财产后,通过网上搜索著名离婚纠纷律师找到广东风泽律师团,团队首席婚姻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研究案卷材料迅速向法院提起了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申请调查取证的同时提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撤销《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变更的决定。庭审中,本站首席律师针对庭审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调查取证的结果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深圳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证明中涉及的房屋是否属于纪先生和熊小姐的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庭审双方的陈述,双方均认可该房屋是双方婚后于2001年以纪先生的名义购买的,双方及四个子女在该房屋生活、居住多年。2011年,纪先生与陈先生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该房屋转让给陈先生,同日纪先生与陈先生共同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后经律师提出行政复议,深圳市政府认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给陈先生的行为属程序违法,并撤销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因此,该房屋应当属于纪先生与熊小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纪先生弟弟名下银行卡中的资金是否属于纪先生和熊小姐的夫妻共同财产
  对纪先生弟弟名下银行卡中的资金情况,法院在审理纪先生诉熊小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团队首席律师的申请,对纪先生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纪先生各银行账户内款项余额均不超过1000元,但通过调取纪先生弟弟在建设银行的34张转账及存取款交易凭条可以得知纪先生以其本人作为投资人准备开办的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而最终未开办成功退回到纪先生弟弟账户中的验资款550万元和纪先生从其账户中取出又存入其现任妻子胡小姐名下的800万元,这两笔款项合计为1350万元,应当认定为纪先生与熊小姐的夫妻共同财产。纪先生抗辩提出开办公司的验资款是其借用了任职公司太阳煤矿账上的钱,公司不能开办后其已将该笔款退回了太阳煤矿,转给胡小姐的800万元只是用其账户走了账而已,钱也是太阳煤矿的,但纪先生对以上抗辩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应被支持。
  三、虽然纪先生与熊小姐在福田区法院离婚时的《调解笔录》记载双方当时均认可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在离婚时确实存在以下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位于福田区的房屋一套、纪先生准备开办的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验资款550万元、存入胡小姐账户的800万元。以上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纪先生与熊小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熊小姐无业,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应当是纪先生结婚十几年间担任太阳煤矿总经理的收入,纪先生虽然提供了工资表,证明其只是正常领取薪酬,但是根据福田区法院调取的纪先生在各银行的账户交易记录,可以看出纪先生弟弟名下的账户中除了其掌控的太阳煤矿的业务往来款项之外,不排除还有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资金。另外纪先生在其与熊小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现任妻子胡小姐名下的账户中存入了800万元,其虽抗辩是借用了胡小姐的账户走账,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不排除其存款行为系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双方共同所有的除房屋之外的价值的财物,应平均分配给二人,对共同所有的福田区的房屋,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并考虑纪先生有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当不分或少分涉案房产,故建议将该房屋分配给熊小姐所有。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熊小姐在离婚后主张分割其与纪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分割财产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纪先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熊小姐夫妻共同财产款项675万元;二、熊小姐与纪先生共同所有的深圳市福田区某房屋归熊小姐所有,纪先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熊小姐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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