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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恶意转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诉请不分或少分

发布时间

2016-01-18

  【案情简介】
  凌小姐与霍先生2003年5月结婚,2015年5月霍先生起诉离婚。凌小姐迫于庭审中霍先生坚决的态度,无奈同意离婚,但提出分割霍先生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内款项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通过查询霍先生账户,发现2014年4月24日霍先生名下招商银行存款为1962400.32元,同日该卡转出170.5万元、卡取20万元,均流转至案外人雷先生弟弟名下。2015年6月26日,卡内余额251.1元。霍先生主张190.5万元用于偿还其弟弟欠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庭审时,霍先生同意双方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其另行支付凌小姐90万元,但庭审结束后立即反悔。

  【意见分歧】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时间节点如何把握。对此,实践中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对“离婚时”的理解应作扩张解释,即不限时间节点,只要离婚时故意隐瞒其曾经的擅自处分行为,通常是较大额的非善意行为,均推定行为人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对其应予以少分或不分。主要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因此,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理应赔偿对方。
  第二种意见以字义解释为准,即在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或毁损的,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理由是,在一方起诉离婚至法院判决这段时间内,往往发生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变卖等情况,而且此时当事人离婚的意思表示外显,再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推定为主观故意,具有过错。在此之前,即使一方有上述行为,如无其他证据证明,难以推定为故意,不存在少分或不分的基础,仅将其擅自处分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即可。
  第三种意见认为,实践中,一些离婚前长期分居的夫妻,分居期间正是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高发期,故而对“离婚时”的理解应作适度扩张解释,即以夫妻双方分居时起算。理由是,我国只确立了常态下的夫妻财产制,没有建立非常态下的特别夫妻财产制,对夫妻分居情形,虽仍应坚持共同财产制,但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应适用少分或不分的原则。
  中国婚姻家庭金牌律师团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均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而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时限,当然是涵盖了登记结婚之后的整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因此,对于重大财产的处分,一方无权擅自处理,如一方擅自处分重大夫妻共同财产,即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财产的共有关系,被侵害一方无法要求另一方赔偿,但在离婚分割财产时,理应对这种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予以规制和惩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由该条法律规定可知,法律制裁的是“非法”“拒不交出”“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因此,不管系何时从事上述行为,只要有隐瞒、企图侵占夫妻另一方财产等违法行为,均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必要时,就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还应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制裁。
  其次,当事人无论是在诉前还是诉中,注意收集提交对方恶意转移财产的证据,例如房屋买卖合同、出售意向书、股票银行账户、公司股权登记信息等诉讼证据,在自己无法收集证据或碰到瓶颈时,可求助知名深圳离婚律师指导。后期诉讼至法院时,注意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帮助当事人向有权机关或单位调查取证
  当然,在对“离婚时”作出扩张解释的同时,应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中所指的财产范围予以甄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家事代理范围内对财产的处分,不应被纳入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制范围。同时,对于一方是否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恶意行为,同样要予以审查确定,从而达到既要惩处恶意侵犯另一方财产权的当事人的行为,又不会对正常的家事代理行为进行一并惩处,这样才能不违背立法本意,达到应有的社会效果。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霍先生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霍先生称该款项用于偿还外债,但其对自己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可见霍先生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法院认定霍先生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对霍先生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霍先生应予少分。遂判决霍先生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内现有存款归霍先生所有,霍先生支付凌小姐120万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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