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张某于2012年10月1日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9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在登记结婚前一周,双方曾签订《婚前协议》,其中一条约定:“双方婚后所购房屋登记在孩子名下;若购买房屋时孩子尚未出生,则先将房屋登记在夫妻共同名下,待孩子出生后再过户至孩子名下。”随后双方到公证处对《婚前协议》进行了公证。2014年4月8日,李某、张某在深圳市福田区购买一套房屋,因孩子尚未出生,遂将房屋登记在李某、张某夫妻双方名下。2014年6月12日,张某产下一子李小某。由于李某、张某平时生活、工作忙碌,一直没有将房屋过户到李小某名下。2015年9月13日,李某以与张某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至福田区人民法院,请求与张某离婚,并要求将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并分割。在庭审过程中,张某表示同意离婚,但认为由于双方结婚前曾签订《婚前协议》,约定婚后所购房屋登记在孩子名下,该房屋应当作为李小某的个人财产,故不能在离婚诉讼中对该房屋进行分割。
【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中房屋能否在离婚时主张分割,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房屋签订了《婚前协议》,约定将该房屋登记在未来孩子名下,尽管李小某出生后还未变更登记,但是夫妻双方应当遵守《婚前协议》的约定,将此房屋认定为李小某的个人财产。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在离婚时不得处分第三人财产,故李某在离婚时不能要求分割此房屋。
第二种观点认为,物权变动要求动产以交付为要件,不动产以登记为要件。涉案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尚未变更登记,即尚未过户到李小某名下,则该房屋尚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该房屋仍为李、张的共同财产,因此李某可以要求分割此房屋。
【律师分析】
深圳金牌婚姻律师团认为,如要确定李某能否在离婚时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应确定以下两点:第一、张某、李某婚前签订的《婚前协议》能否构成对第三人的赠与?第二、张某、李某在李小某出生后未变更登记,是否可以认定该房屋已经属于李小某所有?
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的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本案中尽管双方在签订《婚前协议》时还未购买房屋,尚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不过我们可将该协议视为其双方对未来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当未来条件成熟时,赠与人即可将自己的财产按照约定无偿给予受赠人。故在李小某出生后,该协议应当视为张某与李某对李小某的房屋赠与合同。然而,李小某出生后,尚不具备民法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为民法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通过自己的行为作出接受赠与或拒绝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只能有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的父母,即张某和李某代表其做出接受或不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那么张某与李某能否代表未成年人李小某做出意思表示呢?理论界通说认为,当发生代理时,禁止“自己代理”。所谓“自己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代理被代理人与自己进行民事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既是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又是第三人。之所以禁止“自己代理”,是因为其违背了代理必须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行为的基本规定。由于代理人没有同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只有代理人自己的意思表示,故自己代理的结果往往只顾及到代理人自己的利益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所以,法律一般禁止“自己代理”。本案中对于张某、李某与李小某之间的房屋赠与条款,张某、李某既是赠与人,又代理李小某接受赠与,实际上是自己和自己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标准的自己代理行为。倘若使用禁止“自己代理”的规定,很难维护无行为能力人李小某的利益,在此种情况下,应当对“自己代理”作目的性限制解释,也就是说,就法定代理人单纯赠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属于禁止“自己代理”的例外,此种法律行为应当认定有效,方可体现民法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利益的原则。因此应当认定《婚前协议》约定的房屋赠与条款有效。
《物权法》第9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然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尚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然而这并不能否定《婚前协议》的债权效力。《婚前协议》签订后,张某、李某即对其未来孩子负有或然债权,待其拥有该购买房屋的所有权直到李小某出生那一刻,这种或然债权才转化为实然债权,张某、李某负有将房屋过户至李小某名下的义务。至于涉案房屋尚未过户,李某能否要求分割这一问题,深圳金牌婚姻律师团不否认该房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主张,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对于涉案房屋,作为李小某监护人的张某认为应当作为李小某的个人财产,不能进行分割;同为李小某监护人的李某则认为应当分割此房屋。若支持李某的主张,分割涉案房屋,这无疑会损害李小某的利益,使其债权无法实现,与《民法通则》第18条第一款规定的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精神相悖。从另一种角度来看,张某坚持不分割涉案房屋的行为可视为李小某基于对其债权的主张,而法律规定债务消灭的原因主要有履行消灭和免除消灭。由《民法通则》第18条第一款可知,作为李小某监护人的张某、李某没有权利免除赠与债务,张某、李某作为赠与房屋的债务人,应当对涉案房屋进行过户变更登记。法院在察知涉案房屋与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时,不应对该房屋进行处分,应当待该房屋权属明确后再另行处理。故李某不能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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