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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将个人房屋遗赠给“二奶”行为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

2016-01-22
  
  【案情】
  潭某某(男)与徐某某(女)于1987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均已成年。2006年5月始,潭某某外出经商,与徐某某过着聚少离多的生活。2009年3月,潭某某认识了异性何某某并同居生活。2011年6月,潭某某发现自己患有直肠癌并一直由何某某照顾其生活直至2013年8月25日去逝。
  潭某某去逝前立有遗赠,主要内容为:生病期间得到了何某某照顾,决定在去逝后将座落在丰城市城区某社区的一幢砖木结构房屋(属潭某某个人婚前财产)赠给何某某,并经过了公证机关公证。当何某某准备搬迁入房时,遭到徐某某及其儿女的阻挠,于是2013年10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潭某某所立遗赠有效。

  【分歧】
  潭某某将个人所有的房屋遗赠给“二奶”何某某,法院应否支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支持。潭某某在与徐某某婚姻关系尚存的情况下,将个人所有的房屋遗赠给“二奶”何某某,有悖公序良俗。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支持。潭某某的遗赠是其生前真实意思表示,处分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完全属于私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遗赠行为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1、遗赠协议效力高于法定继承效力。我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潭某某在生病期间得到了何某某的照顾,其所立遗赠实为遗赠扶养协议,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该协议内容优先办理,而不是按法定继承办理。
  2、潭某某的遗赠行为有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本案潭勇义的遗赠行为,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也不属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据此可认定潭某某的遗赠行为有效。
  3、公序良俗不能替代法律规定。潭某某在拥有正常婚姻之外包养“二奶”的行为,确实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并且应当受到社会的谴责。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不能因其违反公序良俗而剥夺其法律赋予的遗赠权,潭某某包养“二奶”的行为与遗赠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区别对待,不能混为一谈。
  4、支持何某某诉请不是等同支持“婚外情”。自由是法律最本质价值和最高目标,对于公民个人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潭某某将自己的房屋遗赠给“二奶”何某某的行为,在法律上没有禁止性规定,是其个人自由的体现,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如果把人民法院支持何某某诉请与支持“婚外情”等同起来,这明显是错误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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