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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或分居期间,父母为夫妻一方偿还的房贷能否认定系对双方的赠与?

发布时间

2016-01-25

  【案情简介】
  袁先生与柳小姐2000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未育。2013年袁先生起诉离婚被判驳回。2015年2月,袁先生以双方感情不合分居3年,且一直无子女为由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前袁先生首付20万在深圳福田区购置了一套房产,婚后共同还贷。2012年初双方分居后,袁先生因工作不顺经济压力大,父母便每月向其转款还贷至今。诉讼中,柳小姐提出反请求要求平均分割袁先生名下房产。

  【法律分析】
  关于涉案房产柳小姐能否分割以及分割比例如何,著名离婚纠纷律师团广东风泽律师团分析如下:
  一、涉案房产刘小姐有权要求分割。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房产系袁先生婚前购买,且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若夫妻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分割意见,该房产按照法律规定一般应判决归袁先生所有,但对于婚后共同还贷以及对应增值部分,柳小姐有权要求分割一半。
  二、刘小姐有权分割2000年11月11日至2012年初分居之日夫妻双方共同还贷及对应增值部分,分居期间袁先生父母帮其还贷的款项应当视为对袁先生的个人赠与,属其个人财产,柳小姐无权要求分。
  2000年11月11日至2012年初双方共同还贷部分刘小姐有权要求分割,因有明确法律规定,故在实践中无任何异议。关于双方分居期间的还贷部分,从资金流向上反映,全部均由袁先生父母承担,柳小姐并未参与还贷,案外人还贷部分资金性质,相对袁先生而言,或为出资,或为借款,或为赠与,而只有在赠与且是不确定赠与对象时,这部分资金才可认定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案中,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案外人提供的还贷资金仅赠与袁先生个人,但彼时夫妻双方已分居且袁先生已提起离婚之诉,在此情形下,作为袁先生的父母,在主观上还有赠与袁先生、柳小姐财产的意思显然不合情理,故这部分还贷资金,即便认定为赠与,也应是对袁先生的个人赠与,属于袁先生的个人财产,柳小姐无权要求分割。故对于由案外人还贷部分及对应增值部分,无论从何角度,柳小姐要求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房产袁小姐能分割只能是2000年11月11日至2012年初双方共同还贷及对应增值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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