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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前签署了两份协议,应如何认定效力?

发布时间

2016-02-05
  
  【案情简介】
  贺先生与汤小姐夫妻2013年协议离婚,离婚前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协议,前一份名为《财产分割协议》未注明以离婚为前提,后一份名为《离婚协议书》,其中《离婚协议书》已公证。两份协议在财产处理上存在诸多矛盾:1、《财产分割协议》提到将车库与部分家具归贺先生,但《离婚协议书》并未提及这一点;2、《财产分割协议》约定欧元存单及房屋所有权归汤小姐,但《离婚协议书》约定欧元存单及房屋归贺先生。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因两份协议效力问题产生纠纷起诉至法院,庭审上双方当事人发生了很大的争执,实践中对此也略有争议。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该协议属于夫妻婚内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应当遵守。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离婚协议书》作为夫妻分割财产的依据,因为离婚协议书签署在后,且已公证。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离婚协议书》为主分割财产,离婚协议书未提及的部分财产按照《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容处理。

  【律师点评】

  关于本案两份协议效力问题,中国婚姻家庭金牌律师团分析如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本案中的《财产分割协议》和《离婚协议书》均是汤小姐与贺先生以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就离婚财产分配相关问题达成的合意,符合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全部形式要求和实质要件,故上述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因离婚协议书签署在后,且其为经过公证的公文文书,其证据效力优于财产分割协议,可视为对财产分割协议内容的变更,故就财产分割协议和离婚协议中离婚财产分配中矛盾的部分应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为准。
  对于离婚协议未处分的财产,因财产分割协议签署在婚内,且未注明以离婚为前提,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应当认定本案中的财产分割协议为婚内财产协议,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分割协议有变更的按照离婚协议履行,没有变更的,则按照财产分割协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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