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缺实质要件的“夫妻借条”的认定
【案情】
张某(男)与蔡某(女)于2009年11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0年3月20日,蔡某向张某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6万元。借款人蔡某,2010年3月20日。”2012年10月,张某与蔡某离婚。离婚后,张某起诉蔡某,要求蔡某偿还借款6万元。蔡某辩称,借条是醉酒后书写的,但其并未向张某借款。张某无固定收入,称该借款系其向亲戚所借。张某对其主张,仅提供了蔡某出具的借条。
【分歧】
对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法并不禁止有夫妻身份的自然人作为借款合同的主体,并且婚姻法也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实行财产分别制,可以拥有个人专属的财产,因而蔡某向张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个人财产的一种约定,故应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与蔡某之间虽然具备借款的形式要件,但张某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具备借款的实质要件,故应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有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的构成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支付。其中,支付款项这一实质构成要件是最为关键的,存在形式要件缺少实质要件绝对不可能构成借贷法律关系,但存在支付款项事实而缺少明确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则可以构成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文化及现行法律规定,夫妻财产共同制为通常状态,而财产分别制为特殊形态,也就是说,只有当双方有特殊约定时才可能实行财产分别制。因此,在欠缺实质要件的夫妻借贷纠纷案件中,不能仅仅依据夫或妻出具的一纸“借条”,还要看是否实际发生过夫或妻一方将自己个人所有的款项出借给另一方的事实。笔者认为,审查借贷法律关系的实质要件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是审查借款的来源。在夫妻双方未约定财产个人所有制的情况下,如果夫妻一方出借的款项源于共有财产,那么对方只需要偿还一半的款项;如果夫妻一方出借的款项源于个人所有财产,那么对方需要全额偿还款项。二是审查是否有真实的款项出借和交付行为,即只有存在款项出借和交付的事实,借贷关系才能成立。三是审查借款的用途,即借款的用途必须是借款人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它个人事务,否则借贷关系不成立。
本案中,蔡某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认为不存在借款事实,此时张某应就其主张进一步补强证据。而张某未能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借贷事实成立,视为其举证尚未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张某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作者单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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