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陈某与王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2月,王某受陈某委托,帮助其购车并支付首付款和办理号牌、装饰、保养等开支共计43354.81元,该车登记在陈某名下,由王某占有使用。恋爱期间,王某给陈某存款、汇款共37900元。陈某给王某支付机票款及存款共11026元。
2014年,陈某、王某双方分手,陈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返还占用陈某的车辆、使用该车辆期间的折旧费及返还陈某为王某支付的机票款、给付的现金、存款。王某提出反诉,要求陈某返还恋爱期间为其购买汽车支付的款项及给付的现金、存款。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在恋爱期间从银行给陈某的转帐汇款37900元属于双方在特定的身份关系即恋爱关系的前提下,王某以双方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该款应当由陈某返还给王某,陈某给王某转账及为王某支付的机票费用共11026元亦然;购买车辆过程中,王某为购车给付首付款和办理号牌、装饰、保养等共计开支43354.81元,法院认为该车登记在陈某名下,陈某是车辆所有人,其应将该款偿付给王某。判决:(一)由王某将轿车一辆返还给陈某。(二)由王某返还陈某车辆折旧款、转账款、代购机票款共计24704.81元。(三)由陈某返还王某转账款、购车支出款共计81254.81元。判决后,双方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律师评析】
金牌离婚律师团深圳离婚纠纷律师赞同法院判决,本案中陈某、王某在恋爱期间相互给付对方存款、机票款等可以视为婚约财产。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对婚约财产返还请求权的基础和性质、婚约财产的性质认识不同,往往裁判各异。对于婚约财产能否请求返还,深圳离婚纠纷律师从请求权角度为大家分析如下:
1.在婚约财产纠纷中,财物返还请求权并非基于婚约无效,而是基于婚约背后的财物赠与行为。
婚约的主要内容是身份性质,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以将来成立某种身份关系为约定的主要内容,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对婚约进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出现过对婚约效力作出评价的判决。所以这样的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随意解除。也正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婚约仅仅被当作一种事实来对待。因此,婚约无效的说法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在婚约财产纠纷中,财物返还请求权的基础并非婚约无效,而是婚约背后所发生的财物赠与行为。
2.婚约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因财物不同而有所不同
婚约财产可以表现为三种类型:不动产、动产、货币。对于不动产,因其必须经过登记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应该根据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所有权取得的条件的规定来决定其所有权的归属。对于货币,因其属于特殊物品,在交付时所有权发生转移,因此在婚约财产中,货币的所有权在赠与方交付给获赠方时,其所有权归获赠方所有,对货币返还的请求权性质为不当得利请求权。而对于表现为诸如首饰等贵重物品的动产,则因婚约财产的性质为附生效条件的赠与行为,在缔结婚姻这一条件不能成就时,赠与合同未生效,表现为动产的婚约财产的所有权仍为赠与方所有,可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对方进行返还,此时婚约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3.表现为动产的婚约财产的性质为附生效条件的赠与行为
对于该种婚约财产的性质,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种婚约财产的性质为单纯的赠与合同。赠与合同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完成给付行为,财产所有权便发生转移,若后来发生纠纷,受领方可以根据赠与合同获得受领财物,但这对于给付财物一方明显不公,因此这种观点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第二种观点将该种婚约财产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该观点实质上不仅承认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而且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即当事人之间成立一个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并依据此合同转移了财物的所有权,当解除条件成就(即一方当事人拒绝缔结婚姻)时,作为债权行为的赠与合同无效,当事人可以行使以返还占有为内容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然而,我国现行民法规则体系并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所以该种观点与我国现行有效的民法规则体系不相符。深圳金牌婚姻律师团认为,应该把动产物婚约财产理解为附生效条件的赠与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将财物赠与给另一方,附加了一个以将来婚姻缔结为内容的条件,在该条件成就之前,合同没有生效,财物所有权仍属于赠与方所有,其可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这不单契合民法理论,而且更符合实际生活,能够更好地维护给付财物一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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