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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出嫁女”不在本村生活能否获得征地补偿款

发布时间

2016-04-11
  
  【案情】
  原告黄某丽自出生后户籍随父母落户于被告天峨县向阳镇向阳村第五村小组,登记为被告村小组的常住人口。2003年8月原告黄某丽与天峨县向阳邮电所职工刘某某结婚,2004年2月原告黄某丽随夫刘某某调动到县城居住。原告出嫁至今,户籍仍在天峨县向阳镇向阳村第五村小组,但未承包土地经营,且未在该村小组居住生活。2011年4月25日,天峨县交通局因二级路建设需要征用被告村小组土地,被告为此取得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偿费。被告村小组于2011年5月按每人6000元进行了分配。但被告分配时以原告系“出嫁女”婚后不在本村居住生活为由,拒绝分给原告,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黄某丽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黄某丽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评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条规定可以得出,能否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在于当事人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原文作者认为,只要户口留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就应当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我国目前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比较宽松,村支书、村主任给上户口的事情并不少见,这就导致了部分空挂户口“村民”的出现,而这些“村民”一般不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承包经营及本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分配,这部分“村民”显然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仅凭户口确定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妥。
  三、土地补偿款指因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因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对于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其实质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失去土地后所损失的土地收益给予的补偿,其最大的特点是具有补偿性。在本案中,黄某丽户口现在虽然还在向阳村第五村小组,但其并不参与该村土地的承包经营,也未在该村生活,该村土地的增加或者减少对黄某丽的利益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因此对黄某丽的补偿也就无从谈起。
  综上,笔者认为,黄某丽虽然户口在向阳村第五村小组,但其并不参与该村土地的承包经营,也未在该村生活,该村土地被征收并不会导致黄某丽收益的减少。因此,黄某丽不能参与向阳村第五村小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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