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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是否属于双方共同财产

发布时间

2016-04-25
  【案情】
  2007年5月20日,李某向房屋开发商购买某处店面房,并支付购房款600000元。2007年10月8日,房管局向李某颁发了房产证,载明该处店面房的所有权人为李某,无共有人。2012年2月15日,李某因交通事故身亡。原告陈某与死者李某从2000年6月起开始同居,直至李某因车祸身亡同居关系结束,两人于2001年11月1日生育儿子李小某。在死者李某向开发商购买涉案店面房时,原告陈某与死者李某存在同居关系,在签订购房协议和支付购房款时原告陈某也在场,而且一开始在购房协议中载明的合同主体也是原告陈某,后来死者李某主动找到房屋开发商将合同主体变更为自己,并将陈某的名字从购房协议中划去,并以个人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


  【分歧】
  关于原告陈某是否享有诉争房产的一半产权,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陈某享有诉争房产的一半产权,因为从2000年开始原告陈某就与死者李某共同生活,双方于2001年11月12日又生育儿子李某某,而诉争房屋购买时间为2007年5月20日,购买时间是在陈某与死者李某共同生活期间,共有关系并不局限于夫妻之间,在同居关系还有朋友关系、亲戚关系之间也可能存在共有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物权法中的登记人才是所有权人的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应为李某,且陈某与死者李某不具有夫妻关系,不能基于夫妻财产推定共有而享有诉争房产的一半产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法定证明,本案中,双方诉争的房屋登记所有人为死者李某,原告陈某并不是该房产的登记所有人,从物权登记原则来看,原告陈某并不享有诉争房产的一半产权。
  二、原告陈某与死者李某之间并不具有夫妻关系,原告陈某不能根据夫妻财产推定共有制,从而成为诉争房产的推定共有人。那么,原告陈某要成为诉争房屋共有人的关键在于其对购买诉争房产有资金投入,但在原告陈某不能举证证明其对购买诉争房产有资金投入的情况下,原告陈某并不享有诉争房产的一半产权。在死者李某与开发商签订房购房协议以及由李某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时,原告陈某当时在场,但在场并不能说明陈某对购买诉争房产有资金投入。
  三、从《房屋预售合同》的订立主体来看,开始是以陈某的名义订立,后来死者李某主动找到开发商,要求将合同订立主体变更为自己并将陈某的名字在《房屋预售合同》中划去(该事实有开发商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在办理房产证时也以死者李某的个人名义办理,而原告陈某在较长的时间里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从这个方面也说明李某为诉争房屋的唯一权利人。


  (来源:光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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