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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以妻子名义签订赔偿协议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

2016-05-15
  【案情】
  黄小华驾驶的货车与黎一鸣驾驶的电动车交会发生碰撞,造成黎一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黄小华一次性赔偿黎一鸣医疗费5000元,其他所需费用由黎一鸣自行承担,本次民事赔偿问题就此一次性了结,以后双方不再因此事发生纠纷。黎一鸣的丈夫冯芳在调解协议上签了黎一鸣的名字。协议签订后,黎一鸣即出院。黄小华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黎一鸣以调解协议是其丈夫冯芳冒用她的名字签订,冯芳为无权代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小华赔偿2万余元。

  【分歧】
  对于受害人黎一鸣的丈夫冯芳以黎一鸣的名义签订调解协议的效力该如何认定,存在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冯芳未经受害人黎一鸣的授权以黎一鸣的名义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该调解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冯芳作为受害人黎一鸣的丈夫在黎一鸣受伤期间就事故赔偿问题参与调解,冯芳以黎一鸣的名义签订调解协议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该调解协议应认定为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表见代理无权代理从表征上看均表现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不同之处在于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不同,即法律后果承担人不同。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而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则视被代理人对行为人行为的态度而定。在无被代理人追认或视为其本人同意的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该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若被代理人予以追认或存在视为其本人同意的情形,则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该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准确界定行为性质对法律后果的承担产生直接影响。
  从表见代理从构成要件上看,表见代理客观上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主观上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其中,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是认定表见代理的基础,一般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被代理人的行为,如被代理人知道行为人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其二是相对人有正当的客观理由。
  就本案而言,黎一鸣与冯芳系夫妻关系,受害人黎一鸣受伤住院期间,作为受害人的丈夫冯芳参与事故赔偿事项的协商调解,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签订协议时黎一鸣因受伤正在医院治疗,自己无法亲自前往与赔偿人签订赔偿协议,其丈夫以其名义签订调解协议,既是情理之中的事,也让冯芳产生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黎一鸣在签订调解协议后不久便出院,其后在接受赔偿款时黎一鸣并未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没有代理权的行为,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黎一鸣的行为可视为其以默示方式表示同意。同时,本案的调解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进行的,黄小华并不存在欺骗、胁迫等不当情形。因此,上述事情使本案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冯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有效民事行为,该调解协议应为有效。


  (来源:光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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