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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身份证、户口本登记婚姻是否无效?

发布时间

2016-05-17
  【案情】
  原告唐宏玫与被告冯聿明经人介绍认识,相恋,双方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为能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原、被告找人伪造了假身份证和户口本,并于2004年7月24日使用该假身份证和户口到当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生活小事不断发生争吵,2012年3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2012年11月9日,原告唐宏玫起诉至法院,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交了真实的身份证、户口本与结婚证,证实其伪造身份证和户口本骗取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原、被告对对方所述无异议,且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时双方均已达结婚年龄。


  【争议】
  1、原告唐宏玫与被告冯聿明的婚姻是否无效?
  2、原、被告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的行为怎么定性?


  【评析】
  笔者认为此案件值得讨论研究,比如本案的婚姻有没有效,伪造身份证的行为怎么处理,及立法价值。
  一、笔者认为本案涉及的原告唐宏玫和被告冯聿明之间的婚姻为有效婚姻。
  原、被告登记结婚是自愿的,表面看双方已达到了法定结婚年龄的,不具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双方均无重婚关系。原、被告及其提供的身份证明完全符合婚姻法男女可以结婚的实质性要件的。其次,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情形有四种: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但是,未到法定的婚姻年龄情形的结婚前未达,还是结婚后仍未达,有歧义却没有解释,在实践适用法律过程中造成了困扰,故,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其中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申请法院确认婚姻无效时,双方已经达到了法定婚姻年龄。故,为了体现立法的本意价值,本案应该判决婚姻有效。
  二、笔者认为原、被告为了达到登记结婚的目的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户口本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的主体是伪造者和变造者,是主动、积极的行为者,具有故意的主观,而原告和被告是使用伪造身份证行为,故,不构成刑法规定的罪名,而且本案原、被告购买假身份证具有一定的可宽恕的理由,他们使用假身份证的行为本身对国家、社会、他人的危害性并不大,应该与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的罪名区别开来,原告和被告使用伪造的身份证的行为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处理,收缴伪造的身份证,并罚款。


  (来源:光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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