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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可否成为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

发布时间

2016-06-28
  
  【案情】
  王某和张某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张某和“第三者”凎某产生婚外情,后被王某发现。2011年5月份,王某起诉要求和张某离婚,并要求“第三者”凎某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第三者”凎某不是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也就是说,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仅限于有过错的配偶,“第三者”不能成为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
  第二种意见,过错配偶张某与“第三者”凎某的婚外情是共同侵权行为,因此,“第三者”凎某应当成为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张某和“第三者”凎某产生婚外情,二人的行为共同侵犯了无过错方王某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有关侵权理论,共同侵权人应当对外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如果放纵“第三者”凎某的行为,不但有悖法理,也不利于制止“第三者”的违法行为,保护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因此,王某可以要求“第三者”凎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光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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