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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当事人双方是否有相互扶养和扶助义务

发布时间

2016-06-29
  
  【案情】
  原告:谢某,男。 被告:钟某,女。
  原告谢某和被告钟某2000年同居,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份,原告谢某患上精神分裂症。2010年4月份,被告钟某不堪重负提出解除分居关系。原告谢某遂将钟某告上法庭,要求被告钟某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被告钟某和原告谢某长期同居,在外以夫妻相称,并且同居前原告身体健康,因此,原被告同居期间应该具有相互扶养和扶助义务。双方分手后,被告钟某应承担扶助义务。
  第二种意见:原被告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双方分手后,被告钟某无须承担扶助义务。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之间的扶养扶助义务,而没有明确规定同居双方之间的扶养扶助义务。这是因为,扶养扶助义务是基于双方婚姻关系的强制性义务。在我国,同居关系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和承认,虽然男女之间对自己的婚姻状态有自主权,但选择了同居关系而不是法定的婚姻关系,就要自己承担同居关系带来的社会后果和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中,被告钟某并无义务承担对谢某的扶养和扶助义务。

  (来源:光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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