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0年3月10日清晨,急于到医院分娩的孕妇王某在丈夫的搀扶下来到马路边,准备乘坐出租车到医院分娩,时值清晨,出租车极少,10分钟后,一辆出租车终于在王丽一家人身边停下,该车司机于某对王某及家人称:该车是新车,孕妇乘坐会弄脏车座,而且三人同时乘坐会增加燃油料,如果想坐,需要支付平时乘车费用6倍的乘车费,否则不能上车,王某的丈夫考虑到天色较早,搭乘出租车极为困难,且妻子急于分娩,于是同意按6倍于平时乘车费的款额支付服务费。
【分歧】
本案中司机于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司机于某的行为构成民法中的乘人之危。
第二种意见认为,司机于某与孕妇王某之间的行为是双方自愿的,司机于某并没有强迫王某乘坐该车,也即王某当时也可以选择不乘坐该车,所以于某的行为不构成民法中的乘人之危。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意见。理由是根据《民通意见》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本案中,司机于某乘孕妇王某分娩之际索要高额服务费,迫使王某于危难之际与其订立服务合同,牟取了非法
不正当利益,该合同属于因
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
(来源:光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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