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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精生下的孩子,“生父”有抚养义务吗

发布时间

2016-07-21
  【案情】
  王某、李某结婚多年没有生育,经医院检查,原因在丈夫王某。李某的好友赵某对王某十分同情,几天后,赵某偷偷将其男友丁某的精液交给李某。后李某通过医学技术将精子注入体内,并顺利生下男孩小王。小王十二岁时,王某、李某遇车祸,双双死亡,小王的生活失去了来源。


  【分歧】
  对于丁某有无抚养王某的义务,有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有抚养义务,理由为《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里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和养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本案应当算作生父母与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丁某没有抚养义务,理由为关于人工受精目前我国《婚姻法》没有相关的规定,根据大多数专家和现行规定,丁某和孩子非生物学父子,更不能视为婚生子女,丁某与孩子没有权利义务关系。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丁某没有抚养义务。理由如下:

  《婚姻法》对于人工受精所生子女没有相关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8日的《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中有明确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规定,某女和某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孩子,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以上条款对异质人工受精所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做了充分肯定和保护,但是在保护的同时,又严格限定了条件,一是必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必须双方一致同意。
  根据最高院的《复函》,结合本案,王小某的法律地位毋庸置疑是王某、李某的婚生儿子,是在王某、李某夫妻关系续存期间且经过双方一致同意的,但该项条款仅针对夫妻之间,对于丁某并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一方面丁某并非与李某有夫妻关系,另一方面丁某对人工受精之事也并不知情,由此王小某并不能称之为丁某的婚生子女或非婚生子女,也即丁某并不是王小某法律意义上的父亲,故丁某没有抚养王小某至成年的义务。
  综上,丁某并非王小某法律上的父亲,对王小某没有抚养至成年的义务。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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