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公司股权”分割问题探究 之 “公司股权”的界定
【笔者按】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离婚案件的财产纠纷涉及到“公司股权”分割问题。夫妻共同财产中“股权”的分割是一个涉及《婚姻法》、《公司法》、《物权法》以及《证券法》等领域的问题。笔者从“股权”所在的不同主体视角出发,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笔者在与离婚案件当事人沟通的过程中发现,多数当事人对于“公司股权”的理解是极其广义的,无论是公司还是合伙企业,甚至是个体工商户,当事人通常都将该主体称为“公司”,称自己是“股东”持有“公司股权”。因此,笔者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公司股权”进行准确的界定,是解决权利分割问题的基础。
一、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前述法律条款的表述,在我国称为公司的经营主体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持有的是“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是“股份”。
另外,在《公司法》中还有一类较为特殊的主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亦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适用《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二、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根据前述法律条款的表述,在我国合伙企业有两种形式,合伙企业的投资人在法律上被称为“合伙人”,持有与其出资额相应的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
实践中,鉴于普通合伙企业所有合伙人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除了一些法定必须采用普通合伙形式的实体,例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大多数合伙企业都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尤其是近年来广受关注的各类基金,基本都以由基金管理人担任普通合伙人(GP),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LP)的有限合伙形式设立。
三、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
通过前述法规的表述可以看出,对个体工商户只有经营者的概念,没有“股东”之说,亦没有出资额或注册资本的相关要求,不存在“股权”或“投资份额”的概念。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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