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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婚未登记,遗产应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

2017-05-10
  【案例回放】

  李先生和张女士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9月结婚,李先生系二婚,与张女士结婚前育一子小李。1992年3月因小李与张女士发生冲突互不相让,不得已李张二人协商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1997年1月,小李赴美留学,同年3月,李先生得重病,无人照顾,张女士回来照顾李先生,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复婚登记。2000年7月,李先生参加单位房改,购置了其现居住用房,并办理了房产登记,房屋产权证登记在李先生名下。2015年2月,李先生过世。因房产分割和继承问题,小李与张女士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张女士认为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应先按《婚姻法》分割,李先生个人应得部分再按《继承法》继承分配。小李认为,李先生和张女士系同居关系,该房产不为夫妻共同财产,张女士亦非法定继承人,无权主张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和继承。

  【案例分析】

  一、房产非夫妻共同财产,张女士不能依《婚姻法》主张分割

  本案的焦点在于李先生与张女士在离婚之后,未办理复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能否构成事实婚姻?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按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只有结婚事实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才能算事实婚姻,否则按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李先生与张女士离婚后重新以夫妻共同名义生活的事实发生在1997年,不是事实婚姻。同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复婚登记是判断李先生与张女士是否成立夫妻关系的必要条件,因此,双方未办理登记,仅能认定为同居关系。

  李先生于2000年购置房产并登记在个人名下,购房时间虽发生在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但如上所述,李先生与张女士是同居关系而非夫妻关系,因此,该房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若张女士能证明购买房屋时自己有一定的出资,房屋可以认定为张女士与李先生按份共有,但如果仅是李先生一人出资,那房屋属于李先生的个人财产,张女士无权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名义分割。

  二、分配遗产时应予以张女士适当份额

  本案中,张女士能否主张继承权呢?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解释第五条”即是对于是否构成事实婚姻的区分原则,依上文所述,张女士与李先生不构成事实婚姻,因此,张女士不能以配偶身份主张继承权。

  但是,张女士难道就完全没有继承资格了吗?并非如此。深圳婚姻家事律师分析,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张女士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继承人,但在李先生重病而无人照顾之时,日夜陪伴照顾李先生,明显属于条文规定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实践中,法院可能会酌情对张女士适当分配遗产。

  法理之外人情在,张女士迫于小李的压力而不得已与张先生协议离婚,又在李先生最需要人照顾的时候挺身而出,于情于理小李都应善待张女士,而不是否定她的一切付出。深圳婚姻家事律师认为,小李在合理范围内对长辈张女士给予补偿,是应有之意。毕竟张女士与李先生在离婚后又生活在一起长达八年之久,而且张女士事实上也一直照顾陪伴其走到生命尽头,这正是真正的情义担当。小李作为儿子,应当感恩才是,而且真诚地给予补偿也算是告慰亡人吧。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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