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马先生与程女士于2011年5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年底便共同居住生活在马先生父母家中。2015年7月,马先生父母拿出首付款60万元,余款商业贷款,购买了房屋一套(建筑面积约68平方米,总价款105万元)作为马先生与程女士的婚房。因马先生工作较忙,程女士时间较充裕,购房的手续均由其办理,程女士便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之后马先生及其父母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家具、电器。2016年1月中旬,马先生与程女士搬入该房屋居住。2016年5月1日,马先生及其父母去程女士家中与其父母讨论双方的婚事,并给付了彩礼8万元。2016年8月初,双方协商分手。现马先生诉请至法院,要求程女士返还房屋及彩礼。
【案例分析】
1.程女士对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
本案中,马先生父母出资购买房屋并承担了房屋装修及家具家电的购置费用,程女士并未支付任何购房款项,但是房屋却登记在自己一方名下,在这种情况下,程女士能否基于其系房屋产权登记上的所有权人主张房屋所有权呢?在有明确证据可以证明购房款系由马先生父母支付的前提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马先生父母的房屋赠与行为的受赠方如何认定。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结婚之前,一方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购房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是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由于房屋系婚前购买且由购房款全部由马先生父母出资,司法实践中,应当先推定房屋系对马先生的个人赠与。若程女士欲对房屋主张权利,则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房屋系马先生父母对马先生及程女士双方或对程女士一方的赠与,否则,其无法主张房屋所有权。
即使认定为房屋系父母对双方或者程女士一方的赠与,且房屋已登记在程女士名下,风泽律师团婚姻律师认为,此赠与仍能基于相关法律规定由马先生的父母作为赠予方主张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案例中马先生父母赠予房屋系作为马先生与程女士的婚房,赠与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作为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所用。实质上这一赠与是以双方结婚为前提条件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受赠方在接受赠与的同时,亦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然而,程女士与马先生最终却并未完婚便分手了,赠与的前提条件未能成就,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马先生的父母作为赠与人有权主张撤销赠与并要求受赠人返还财产。
2.彩礼是否应当返还?
在我国,给付彩礼是一种普遍的社会风俗,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给付彩礼之后,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前述规定中第(一)项所述之情形,故程女士应当返还彩礼。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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