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石某与周某于1997年结婚,婚后购买一套房产并登记在石某名下,1998年生下一子小石,2008年,周某死亡。2012年,小石被诊断出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2013年,石某与杨某再婚,杨某婚后对石某、小石一直悉心照顾。婚后第二年,石某查出患有癌症,遂订立自书遗嘱,由杨某继承自己名下所有财产(包括房产、股票、银行存款等)。石某死亡后,小石的外公得知了房产归杨某所有,遂诉请法院确认遗嘱无效。
【案例分析】
1.遗嘱不得处分他人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涉案房产购买于石某与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房产登记在石某名下,但若无其他特殊约定,石某与周某对房产各享有一半份额。2008年,周某去世且未订立遗嘱,其名下财产依法定继承进行分配,石某、小石、周某的父亲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对涉案房产的继承权,即对于周某所享有的一半房产份额,石某、小石、周父各享有三分之一的财产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深圳婚姻家事律师认为,石某在自书遗嘱中将涉案房产划归杨某,实际上连带处分了属于小石、周父的财产份额,所以此遗嘱的相关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同样,石某生前在订立遗嘱对股票、存款等其他财产加以分配时,需明确是否涉及到处分周某、杨某的财产份额。若无涉及,则石某可以遗嘱方式对财产加以分配;倘若涉及到周某生前所享有的财产份额或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则应先明晰石某所享有的个人财产份额之后再就其个人合法财产订立遗嘱。
2.遗嘱应为小石保留必要份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2012年小石被诊断出有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属于十九条所保护的弱势人群,石某订立遗嘱应当为其保留必要份额,但是自书遗嘱却将所有财产分配给杨某,违背了立法规定。虽然根据杨某在婚后对小石一直尽心照顾的事实推测,即使财产全部分配给杨某,杨某也会对小石尽心竭力照顾有加,但是,法律为了保障弱势群体而设置的条款不能视若无睹。
需要注意的是,应否为小石保留必要份额,应当按照遗嘱生效时小石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其是否符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而非依遗嘱订立时小石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若遗嘱生效时,小石已能保障自己独立生活,即使未保留必要份额也不会因此影响遗嘱效力。若遗嘱生效时,小石确属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则在遗产处理时应当为其留下必要的份额,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广东风泽律师团婚姻家事律师提醒,订立遗嘱是一种行为人生前处分去世后遗产的法律行为,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繁琐而复杂,应当咨询专业人士,若立了遗嘱却得不到落实,岂不白费一片苦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7.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38.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