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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出卖房屋,行为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

2017-07-06

  【案例回放】
  张先生与白女士的离婚诉讼纠纷正处于法院审理阶段,张先生在未征得白女士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婚后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出卖给了林先生,而林先生对其离婚诉讼一事并不知情,支付了合理价格并完成了不动产过户登记,白女士知道后认为张先生出卖房子存有恶意并主张买卖房屋合同无效,要求取回房屋。

  【案例评析】
  1.房屋所有权已发生变动,不能主张取回房屋
  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张先生与白女士婚后所购买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张先生出卖房屋的行为涉及处分了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张先生私自处分房屋的行为侵犯了白女士的合法财产权利,属于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无效。但实际上,张先生处分的是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从法律意义上来讲,张先生系房屋所有权人,出卖房屋的行为是有权处分。即使认定张先生处分了夫妻共有的财产,由于买受人林先生事先并不知情,属于善意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因此,广东风泽律师团深圳婚姻律师认为,善意的林先生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已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白女士要求取回房屋的主张难以被支持。

  2.涉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白女士可主张赔偿
  依据《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的规定,白女士虽难以取回房屋,但是可以向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张先生主张赔偿损失。同时,由于张先生与白女士的离婚诉讼案件正处于法院审理阶段,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卖房屋的行为涉嫌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张先生出卖房屋的行为,极有可能对其后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造成负面影响,陷入少分甚至不能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困境。当然,广东风泽律师团深圳婚姻律师提示,在司法实践中因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判净身出户的案例并不多见。

  3.为避免财产被转移,可采取诉讼保全
  诉讼保全,也即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审理案件时,为防止当事人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依职权对财产作出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的生效判决能顺利执行。广东风泽律师团深圳婚姻律师建议,无论是在离婚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或其他诉讼案件中,为避免另一方恶意转移财产导致后期难以执行,可采取诉讼保全的方式,对另一方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以保障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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