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2016年,26岁的小陈因结婚需要,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小陈向开发公司购买一套总价款为300万元的商品房,小陈支付100万元作为首付款,余款200万元由小陈与开发公司指定的银行签订按揭合同并办理贷款手续。
随后,某银行与小陈、小陈的母亲梅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小陈、梅某因购买前述房产向某银行借款200万元,梅某在收到银行借款后立即将款项全额转进开发公司的银行账户内。
后来,因为小陈及其母亲梅某未按时归还贷款,银行将二人诉至法院,并认为借贷关系发生在老陈与梅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老陈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老陈主张双方已于五年前分居,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从而拒绝承担债务并提供分居证据。
【法院判决】
借款并未用于老陈与梅某的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法驳回银行对老陈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存在一定的争议。有人认为,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老陈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广东风泽律师团婚姻家事律师则认为,夫妻一方为成年子女贷款购房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这一案例与被称为恶霸条款的《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有点契合。该条文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老陈与梅某虽分居5年之久,然而夫妻关系并未解除,梅某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二十四条的规定,其以个人名义向银行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在适用法律规定的同时应当充分考虑现实情况,二十四条之所以备受诟病在于其过分注重债权人利益而忽略了非借款人一方的利益,导致了“被负债”现象多有发生,本案的老陈便是典型的莫名“被负债”一方。
梅某向银行借款的目的在于为已成年的儿子小陈支付购房款,而该房屋作为小陈的婚房,其享有所有权的同时也负担偿还房款的义务,梅某作为母亲替其儿子承担还款义务,但实际上并未在该房居住,即该房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条虽然是对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但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应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这一原则。小陈业已成年,其父母对其不付抚养义务,梅某与老陈分居已有5年,所购置的房屋未用于双方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向银行的借款也是梅某在收到后立即转账给开发公司,银行流水往来明确,不存在与其原有财产混同的情形,老陈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因此,不能盲目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老陈承担连带责任。
二十四条举证责任的设置是相对不公的,广东风泽律师团婚姻家事律师认为,银行若希望老陈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在当初签订借款合同时便要求老陈与梅某夫妻双方共同签订,才不至于出现被法官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