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2008年小武用父母给的20万元投资购买股票,因行情不好被套牢。2010年小武与小文登记结婚,2011年股票开始盈利。近两年,因家庭琐事,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导致感情急剧恶化。2017年,双方决定离婚,对子女抚养及其他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对股票分割存在争议,小文认为股票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小武则认为股票系婚前用父母的钱投资,婚后也由其一人经营,小文无权分割,截止至双方协议离婚,股票市值40万。
【案例分析】
首先,小武婚前用于购买股票的20万元系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除非其与小文另有约定,否则该20万元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产生及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对于婚前投入股市的20万元,属于小武的个人财产,这是毋庸置疑的。
其次,由于小武婚前投资股市后资金被套牢,也即所购买的股票在婚前并没有产生收益,增值的20万元系自2011年起股票盈利所得。对于该部分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股票投资存在一定的风险性,需要投资者发挥一定的主观判断去经营,这一过程是需要付出劳动成本的,因此深圳离婚律师认为,股票收益不属于第五条规定的“孳息和自然增值”,而是属于一种经营收益。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故婚前投资的股票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最后,小武所称股票仅由其个人负责经营,小文无权分割这一点,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因此,若小武决意主张股票收益为其个人财产,则应当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从而排斥小文的分割请求权。但深圳婚姻律师认为,小武的主张并不能成为其拒绝分割的事实依据。即使小文从未过问股票事宜,在小武炒股期间,小文无形中承担了较多家庭义务,从而为小武的炒股提供便利,这也是一种间接经营,所以,股票的20万元增值系小武与小文共同经营所得,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