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3年,宋先生与卫女士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卫女士搬进宋先生家,双方开始同居,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5年,宋先生购置了一辆小轿车。随着双方接触时间增多,双方的缺点在彼此面前展示无遗,矛盾也随之增加,最终双方决定分手但对财产分割产生争议,卫女士将宋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平分共同财产,同时,卫女士认为同居期间自己还为宋先生做过人流,身体及心理均受到极大伤害,要求宋先生赔偿30万元精神损失费。
【案例评析】
一、同居关系的解除
一般意义的同居,是指男女双方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正如同本案的宋先生与卫女士,对于这一种同居关系,法律并未加以限制,不同于离婚,任意一方可自由解除同居关系,无需寻求司法途径,法院亦不会受理。但是有一种情形例外,即非法同居,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二、解除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
法院虽不受理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但对于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问题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遵循的财产分割原则与离婚财产分割诉讼相似,如果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则按协议处理,无法协商一致,由法院依法分割。本案中,涉案房产为宋先生个人财产,卫女士难以主张所有权,但因房产在双方同居后进行了装修,若卫女士能举证证明其支出了部分或全部装修款,可要求宋先生予以适当补偿;对于涉案轿车,因是在同居期间购置,故属于双方共有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可由获得轿车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金钱补偿。
三、精神损失费难以获法院支持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以下四种情形:(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而本案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婚姻关系,更不属于以上四种情形之一,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亦仅限于以下人格权利遭受侵害时,人民法院才会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故对于卫女士因解除婚姻关系而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难以获得法院支持。但卫女士在同居期间实施人流手术,无论是在心理上还是生理上,都承受了一定的伤害与压力,司法实践中类似情形,如果一方提交了医药费用清单等证据,法院对其要求补偿该部分费用的请求一般会予支持。一般而言,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均会应当考虑适当照顾女方利益,并综合财产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进行分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