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于女士是一位事业型女强人,经常做“空中飞人”奔波各地进行商业谈判,又喜欢攀岩、跳伞、深潜等挑战性运动。自2017年与丈夫冯某离婚后,她担忧自己出差或者进行高危运动时,万一出现意外,来不及妥善安排自己的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所以在律师的协助下拟了一份自书遗嘱律师建议其指定一位遗嘱执行人以保证遗嘱执行。于女士指定了自己的哥哥作为遗嘱执行人,但坚持遗嘱内容必须隐瞒包括哥哥在内的所有亲属,她认为如果有意外发生,自己的亲哥哥一定会责无旁贷地认真执行遗嘱。
【案情分析】
一、关于遗嘱执行人的法律规定和实务操作
遗嘱执行人是指有权按照立遗嘱人(被继承人)的意志执行遗嘱的人,实质上视为立遗嘱人的代理,但遗嘱执行人所代表的利益是由立遗嘱人意志所决定的,此处立遗嘱人的代理与合同法上的委托代理又不完全一致。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人有权指定遗嘱执行人。被指定的执行人可能是法定继承人也可能不是。在实务操作中,1、若指定遗嘱执行人为法定继承人,我国民间惯例认为,法定继承人是被继承人近亲属,其不得拒绝成为遗嘱执行人的指定。但事实上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法定继承人完全有拒绝的可能性。当遗嘱执行人的争议起诉至法院时,法院对此种情形有一定的自主裁量权,可以决定该表示拒绝的法定继承人是否必须成为遗嘱执行人。2.指定遗嘱执行人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则只有该人同意承担遗嘱执行的义务时,才为遗嘱执行人。这是因为立遗嘱人与法定继承人之外的遗嘱执行人形成的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是双方法律行为,所以必须被指定的人同意时,该指定才能具备法律效力。
在本案中于女士可以指定任何人作为她的遗嘱执行人,但关于指定其哥哥作为遗嘱执行人,是否需要征得哥哥同意,值得进一步探讨。深圳家事律师认为,根据《继承法》第十条,于女士的哥哥属于第二顺位的法定继承人。虽依照民间惯例,于女士的哥哥不应拒绝这一指定,但事实上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要求法定继承人必须接受指定。实践中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形:1.于女士的哥哥拒绝成为遗嘱执行人;2.于女士的哥哥拒绝这一指定却又碍于习俗惯例不忍或不便拒绝不得不成为遗嘱执行人时,可能会怠于履行职责;3.于女士的哥哥患有重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上述情况均会使得遗嘱执行陷于停顿状态。
二、遗嘱执行陷于停顿状态时如何操作
如何破解因遗嘱执行人问题导致了遗嘱执行陷于停顿状态。若是因上述情形任1及2造成的,深圳婚姻家事律师认为,鉴于于女士的哥哥是在于女士身故后得到通知成为遗嘱执行人,于女士并未与其哥哥签订明确权利义务的遗嘱执行人协议,并且《继承法》对遗嘱继承人的权利义务未有任何规定,故对于女士的哥哥怠于履行的行为,只能参照《民法通则》中委托代理的规定,遗嘱继承人要求于女士的哥哥尽勤勉义务履行代理职责 ,但若于女士的哥哥确实拒绝执行的,遗嘱继承人只能通过诉讼解决或另行协商指定;若于女士的哥哥同意执行遗嘱,执行过程中有故意侵吞遗产等行为,遗嘱继承人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追回;若因管理不当造成遗产损失的,可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虽然都有途径可解决,但对遗嘱继承人而言,为了遗嘱指定财产,可能要耗费巨大成本和精力。若是因上述情形3造成的,深圳婚姻家事律师认为,遗嘱实质是等于处于无遗嘱执行人的状态。由此可能发生的情形:一、指定新的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可由全体遗嘱继承人员内部推选;或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最后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执行遗嘱;或在发生遗产继承诉讼纠纷时由法院指定。二、存在无遗嘱执行人的状态,通过遗嘱继承人全体协商后进行遗产分配。届时,若遗嘱继承人中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继承遗产相关事宜则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办理。在本案中,于女士最担忧的是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能否顺利继承遗产,如果遗嘱执行人没有尽勤勉义务,能够维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只有他们的法定监护人——于女士的前夫,这又是于女士不愿意看到的局面。
三、律师建议
深圳婚姻家事律师建议,在订立遗嘱时,最好与其指定遗嘱执行人协商沟通后,签订一份遗嘱执行人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遗嘱执行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的处理办法等。这样即便立遗嘱人身故后,遗嘱执行人出现上述情形时,遗嘱继承人能够依照遗嘱执行人协议中的相关条款追究遗嘱执行人的违约责任或解决遗嘱执行中出现的纠纷。
法律依据:
《继承法》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