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2015年张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以自己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合同,考虑到长子张甲无经济来源,指定其为保险合同受益人,之后,张某生病住院,长子张甲从未进行探望,而次子张乙日夜守护,嘘寒问暖,张某在临终前,意识清醒,通过两位亲友代书及见证,在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的情况下,遗嘱中进行了保险合同受益人修改,指定次子张乙为该保险合同唯一受益人。张某去世后,两个儿子就保险金的归属产生了争议。
【争议焦点】
一、张某的遗嘱是否可视为变更保险受益人的意思表示?
二、遗嘱变更保险受益人是否需要符合相应程序?
【案情分析】
对于焦点一,遗嘱变更保险受益人的意思表示。
从法律规定上看,是有权变更指定的。根据《保险法》第39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在本案中,张某为自己投保终身寿险,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权指定受益人。
从法律行为性质上看,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因为保险金请求权是被保险人的固有权利,被保险人有权将自己的保险金请求权单方授予其指定的人,是自主决定权的表现,无须他方同意。此处的“他方”,一是保险受益人,一是指保险人。前者在此法律行为中是纯获利行为,且无合同义务;后者在此法律行为中利益未受影响,是被保险人意思自治体现,故不需要征得保险人同意。该观点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称《保险法解释三》)第10条第1款得到验证,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当事人主张变更行为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深圳家事律师认为,在本案中,张某不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并不影响其变更保险受益人的法律效力。
从法律形式上看,法律未明言不得以遗嘱方式变更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第41条规定,变更受益人有书面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在该条款中未对“书面通知”做时间限定,依据民法“法无禁止即自由”,可推定遗嘱变更是为合同法所允许的。且《保险法解释三》第10条第1款已无此规定,而仅规定为“意思表示”,突破了原有法定书面形式的要求。
对于焦点二,变更保险受益人须注意的时间要件及通知程序。
首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效变更保险受益人的时间点必须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这是因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是否能够实现尚不确定,故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随时变更受益人,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的受益权转化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该权利不再是期待权,而是确定性的权利,故投保人、被保险人不能再进行变更。在本案中,张某尚未身故,因此变更人寿保险的受益人的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假设张某购买的是财产类保险例如机动车保险,在机动车损坏发生之后,张某变更保险受益人是无效的。
其次,遗嘱变更保险受益人的内容须在保险公司理赔前或理赔时书面通知保险公司。由于《保险法》和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什么时间由谁通知保险人的问题,因此,深圳婚姻家事律师认为,时间点在理赔前或理赔时提出即可,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己、遗嘱变更后的受益人、他人代为通知。在本案中,在保险人理赔前,次子张乙可以持遗嘱向保险人申领赔偿金。
最后,《保险法》第41条中“保险人的批注行为”不影响遗嘱变更保险受益人的法律效力,而是保险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是保险人的对抗要件。以本案为例,假如保险公司未接到受益人从长子张甲变更为次子张乙的通知,根据原批注内容向长子张甲发放保险金,此时,保险公司可以此对抗新的被指定受益人张乙的保险金请求。此处需注意的是,保险公司可能为了避免纠纷,接到新的被指定受益人的通知,或不做批注,或质疑新的被指定受益人所持遗嘱的效力而选择直接将保险金发放给原受益人。因此,在通知保险公司时,新的被指定受益人应做好证据保留工作,如录音、录像等。
【启示】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保险成为家族财富传承的工具之一,但保险合同往往具有保险期间较长的特点,期间可能发生很多人、事、情的变故,使被保险人或投保人需要紧急变更受益人。
为了避免法律纠纷,深圳婚姻家事律师认为,被保险人或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投保人作出这一行为时应注意两方面的问题:一、在保险期内,若需要遗嘱进行受益人的变更或追加,应早打算和安排,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尽量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立即通知保险公司,以便其在保单上作出批注,并且通知方应当做好相应证据保留;二、在遭遇特殊情况下,也尽量采取更为清晰的变更声明或(同时及时通知保险业务人员到场)等方式通知保险人,或通过遗嘱变更的指定受益人要尽快通知保险人,使保险人能依法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防止支付错误。
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内未约定受益人却又通过遗嘱明确受益人的情况。深圳婚姻家事律师认为,根据《继承法》第42条规定,保险合同未约定受益人的,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依照私法自治优先原则,遗嘱继承一般优先于法定继承。若遗嘱未能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可能有保险公司会按照法定继承方式支付保险金的风险,届时遗嘱继承人将面临向各法定继承人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繁琐诉讼,身心疲惫。
综上,当事人立遗嘱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安排身故后的财产分配,防止亲属之间发生争夺遗产纠纷。故对保险这类金融资产分配,遗嘱变更受益人时应当注意其变更的时间点必须在保险事故前,且尽早将遗嘱内容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公司,同时做好已通知到保险公司的证据保留。在法院实务中,针对新被指定的受益人在理赔时保险公司因质疑遗嘱真实性而拒不理赔的情形,各地法院处理方式有所不同。有广东省某地方基层法院认为身故保险金涉及保险合同问题,与本案遗嘱继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只对遗嘱真实性判断,而保险金继承纠纷要另案起诉。也有安徽省某地方基层法院支持新被指定的受益人持有法律效力的遗嘱(扶养遗赠协议)向保险公司理赔的诉请。因此,实践中对于立遗嘱人遗嘱变更保险受益人,而保险人质疑的一些案件,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一是要看是否有完整的证据链支撑,二亦有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法律依据】
《保险法》第39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保险法》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保险法》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保险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当事人主张变更行为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主张变更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人民法院应认定变更行为无效。”
《保险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变更受益人,变更后的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