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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还需承担配偶治病所欠债务吗?

发布时间

2017-08-31

  【案例回放】
  邓某和程某于2005年5月结婚并育有一子,婚后两人夫妻感情平淡。妻子邓某由于无法忍受丈夫程某常年游手好闲,不务正业,自2010年起一直在外打工,不曾回家。2015年3月,邓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在诉讼离婚期间,程某称其在2006年4月份因眼部旧疾复发,花去3万元治疗费,当时自己并无存款,也联系不上邓某,只能向亲戚借钱凑齐治疗费,该借款一直不曾偿还,程某还出示医院病历、缴费凭证以及欠条予以证明。程某主张3万元治疗费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自己和邓某共同偿还。邓某则认为自己常年在外打工,对此债务并不知情,且该笔债务并未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自己也未因此获利,此债务应为程某的个人债务,不同意共同偿还3万元债务。

  【案例分析】
  广东风泽律师团离婚律师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邓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程某有扶养的义务。本案中,程某患病时正处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任何一方生病或受伤,另一方都负有帮助救治的义务,因此,邓某对在婚姻存续期间患病的程某有照顾扶养的义务。虽然邓某与程某夫妻感情平淡,又常年在外打工,但并不能因此消除夫妻间相互扶持的义务,邓某只有与程某解除婚姻关系,才消除其对程某的扶养义务。
  其次,从债形成的有关事实、性质、举债的用途等方面综合判断,程某为治病所欠债务合法有效。程某所欠债务并非赌债,也非恶意举债,是为了治病所欠债务,属于合理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程某出示医院病历、缴费凭证以及欠条予以证明,完成了举证责任,邓某若不承认此债务,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邓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债务合法有效。
  综上,深圳婚姻律师认为,程某用于治疗眼疾的3万元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实务中,法院主要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来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程某为治病以个人名义所欠借款虽无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也非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邓某未因此获利,但因邓某对程某有扶养义务,其在程某患病时应当予以帮助救治,因此3万元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律师点评】
  美好的婚姻,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经营,互相鼓励,互相扶持。本案中,虽然程某存在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的恶习,但是邓某作为妻子,在程某患病期间,应当救治却并未予以帮助,显然未履行妻子应尽义务。深圳婚姻律师提醒,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一方患病,另一方不能以夫妻双方感情不好为由不履行义务。当然,若夫妻双方感情确以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尽早解除婚姻关系,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扶养帮助义务并不会因离婚这个结果而消除。

  【法律依据】
  《婚姻法》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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