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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不付抚养费,可否取消探视权?

发布时间

2017-09-27

  【案例回顾】
  张某和白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生一子张小某,后因张某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5年协议离婚。两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白某抚养儿子张小某,自2015年12月起张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一千元,于每月二十五日前付清,至张小某满十八周岁止。离婚协议还约定男方张某每月享有两次探望权,在每个月的单周六上午九点到女方白某处接儿子,在次日周日下午七点前将儿子送回。后白某认为物价上涨,孩子在国际学校的学习、生活等费用增加,原先协议中约定的张某每月支付一千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生活需求,要求张某增加抚养费。经多次协商张某均未同意增加抚养费的要求,认为白某无理取闹,索性连之前约定的每月一千元抚养费都不付了。白某想起当初正是因为张某的不忠才导致婚姻瓦解,一气之下,遂拒绝张某与儿子见面。

  【案例分析】
  广东风泽律师团深圳离婚律师对此分析如下:
  根据《婚姻法》第37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依照该规定,子女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由一方承担部分或全部承担均可。根据《婚姻法》第38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张某和白某在离婚协议中对儿子张小某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方式、承担时间的约定不违反以上法律规定,且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其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离婚后张某有探望儿子张小某的权利,白某应当予以协助。
  离婚后,一方能否以对方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抚养费为由,拒绝对方探望未成年子女?根据《婚姻法》第38条第三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婚姻法》对于中止的事由并未做详细列举,一般而言,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主要有:(1)探望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2)探望权人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3)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损害子女利益的;(4)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5)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虽然《婚姻法》对中止探望权的情况未做列举,但从法条中可知道中止探望权的唯一条件是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此探望权人未及时给付抚养费等,不能成为中止探望权的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8条的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因此,本案中根据物价上涨,孩子在国际学校学习、生活费用增加等情况分析,张某每月给付一千元的抚养费若确已不能满足孩子的正常生活需要,白某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张某增加抚养费。但是之前签订的离婚协议对于探视权的约定依然是合法有效的,白某并不能因张某不按约定支付抚养费而拒绝张某探望儿子张小某。
  深圳离婚律师提醒,在实践中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的情况比较复杂,除了上面分析提到的因物价上涨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情形外,还有许多比较复杂的情况,为避免日后纠纷的产生,建议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聘请专业的律师,严谨、精确、全方位地提供解决方案。

  【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
  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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