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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会议签署赡养协议法律效力该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

2017-11-22

  近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宋某建、宋某荣等八人系宋某某与蔡某某子女,宋某某与蔡某某在世时,子女们召开家庭会议,研究父母赡养及财产分配问题,约定宋某某与蔡某某由宋某建赡养,二老去世后财产由宋某建继承,并就约定的内容签订了协议。
  协议签署后,宋某建一直赡养老人,兄弟姊妹之间相安无事,直至二老相继去世,问题来了。原来,二老去世后,宋某建依据家庭会议签署的协议继承二老财产,即一套老屋。宋某荣等七人认为二老的房屋属于遗产,应该子女们一起继承,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宋某建父母生前并未立有遗嘱,虽然家庭会议中关于宋某某、蔡某某的财产进行了处分,但此时继承尚未开始,子女们无权处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判决子女们共同继承父母的财产。二审法院认为,宋某荣等七人与宋某建均认可家庭会议记录为协议,因该协议产生纠纷应界定为合同纠纷。该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该协议共十一条,第一条是针对宋某建等八人、父母宋某某、蔡某某去世后其财产的处理,其他各条涉及对父母的赡养。该协议具有整体性,不能孤立的理解第一条,认为该条不是对于实体权利的处分。依据整体性的理解,该条款应为附条件、附期限放弃继承权的条款,所附条件为对于父母赡养的约定,所附期限为协议中约定的“父母都不在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在其他条款履行的情况下,宋某建等八人父母去世时宋某荣等七人放弃继承权的约定生效。现宋某荣等七人未证明在父母去世前,各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的效力与履行产生争议。其父母去世后,宋某荣等七人放弃继承权的条款即产生法律效力。且宋某荣等七人在父母需要赡养时对该协议效力未进行诉讼,而在父母去世后,关于父母赡养的条款已不再产生效力,遗产因被拆迁而增值的情况下,对该协议第一条的效力予以否认,亦不符合民法诚实信用的原则。故依据该协议,在宋某某与蔡某某去世后,其遗产归宋某建所有,房屋拆迁后房屋补偿款亦归宋某建所有。
  (来源: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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