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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二人把离婚协议当儿戏,后悔亦枉然

发布时间

2017-12-07

  刘某与张某系夫妻,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6月在广安市前锋区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时二人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将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两套住房及门市一间归刘某所有,婚生女亦归刘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育费。
  一月后,刘某与张某签订《变更离婚协议书》,将其中一套住房及门市一间变更归张某所有,另一套住房归婚生女所有,刘某享有居住权。
  后刘某觉得吃亏,于2017年5月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变更协议书》显失公理,违背真实意愿为由,要求撤销该《变更协议书》。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请求撤销协议的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该案承办法官介绍,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撤销。刘某签订《变更离婚协议》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依据表明其受到了胁迫或不能为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刘某与张某签订的《变更离婚协议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在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案件中刘某撤销协议的理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要件。承办法官提醒当事人,虽然当事人有签订协议的自由,但签订协议不是儿戏,一定得想清楚,三思而后行,协议一但签订,自己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后悔也来不及。
  (来源:四川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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