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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上亿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

2014-06-26
    (以下是由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的知名深圳律师团提供的法律文章供您参考,希望能为您解决相关疑问。)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二终字第X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某某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北某某酿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河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河北某某酿酒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北某某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北某某酿酒有限公司、河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河北某某酿酒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某某酿酒公司向银行借款六笔,其他三名被告为担保人。河北某某酿酒公司、河北某某集团分别向银行借款,互相担保,二者为交叉担保关系。河北某某集团是河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河北某某酿酒总公司控股股东。河北某某酿酒公司股东有三人:谭某(河北某某酿酒公司、河北某某集团、河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河北某某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贾某某(谭某之女),河北某某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为谭某和贾某某,谭某任董事长)。由此,本案四被告为紧密关联公司。本案天津某某投资公司起诉六笔借款债权的本息金额符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且借款人均为河北某某酿酒公司。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案件审理,本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裁定驳回河北某某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河北某某集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涉及六个独立的借款担保合同,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也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案件应移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审理。
  天津某某投资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于诉的客体合并,无需经过当事人同意,担保人不同不影响合并审理。本案各被告存在密切联系,可以合并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天津某某投资公司起诉时依据六份借款合同及各自的担保合同向各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其中编号为1996年徐工银信字第0X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1996年徐工银信字第0XX号《保证合同》合称为第一组合同;编号为1996年徐工银信字第0XX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1996年徐工银信字第0XX1号《保证合同》合称为第二组合同;编号为1996年徐工银信字第0XX2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1996年徐工银信字第0XX2号《抵押合同》合称为第三组合同;编号为1996年徐工银信字第0XX3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1996年徐工银信字第0XX3号《保证合同》合称为第四组合同;编号为(2001年)工流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2001年)工流第X号《保证合同》合称为第五组合同;编号为(2001年)工流第X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2001年)工流第X1号《保证合同》合称为第六组合同。
  本院认为:诉的客体合并是指相同原被告间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将各个独立又彼此联系的诉合并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本案天津某某投资公司起诉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合同纠纷中,诉的主体完全相同,原告为债权人天津某某投资公司,两被告分别为债务人河北某某酿酒公司和保证人河北某某集团,诉讼标的为不同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从属的《保证合同》,属于诉的客体合并的范畴,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其中,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称为普通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经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合并审理。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合同中的担保人和担保方式不同,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但各自独立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如果合并审理,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应当征得当事人同意。本案中河北某某集团不同意案件合并审理,因此不符合可以合并审理的条件,应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分别审理。
  诉的客体合并,应将原告就不同诉讼标的提出的诉讼请求额累加计算出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可以合并审理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合同标的额之和,以及应分别审理的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合同标的额均不足5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之规定,未达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
  天津某某投资公司将六组借款合同纠纷合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六组借款合同纠纷不完全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且不便于移送管辖,故应驳回天津某某投资公司起诉,由天津某某投资公司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分别起诉。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河北某某集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驳回天津某某投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 长 高 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某
  代理审判员曹 某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 员 邵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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