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对付款时间负有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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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9年底,被告袁某与原告丁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丁某向被告袁某供应建筑用砖,单价为每块2角。2009年11月20日,被告袁某预付原告丁某现金30000元,原告丁某向被告袁某出具收条一张。后来,原告丁某多次向被告袁某供应建筑用砖。2012年3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袁某向原告丁某出具单据一张,主要内容“砖数量900000,单价0.2,金额180000元,欠账人:袁某”,同时,原告丁某在该单据上方空白处注明“已付30000元”。关于注明的“已付30000元”,被告袁某主张是其于2010年3月24日支付给原告丁某货款30000元,再加上2009年已经预付的30000元,现仅欠120000元。原告丁某主张注明的“已付30000元”即指预付款30000元,被告袁某尚欠150000元。
【意见分歧】
关于注明的“已付30000元”是指哪笔付款,有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买方主张已经付款的应提交付款的证明,不仅要证实付款的金额,还要证实付款的时间,支付对象等,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袁某主张2010年3月24日付款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注明的“已付30000元”是指2010年3月24日支付的30000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袁某提供的收条证实其已经预付30000元,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载明被告又付30000元,若不是两笔付款,原告丁某则不会在不收回收条的情况下再次注明已收30000元,故被告袁某已经支付了60000元,原告主张欠条上的“已付30000元”就是指预付款30000元,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律师点评】
深圳最好的经济合同律师潘晶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已付30000元”是指哪笔付款,因为没有记载付款时间这一重要事项,所以才产生纠纷。付款时间的证明责任分配决定了案件裁判的最终结果。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袁某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其对已经支付货款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支付货款的事实由以下基础要素组成:支付时间、金额、支付人、接受货款人。这是支付货款这一行为涉及的最基本要素,缺少任何一个,其可信性就大打折扣。本案中,被告袁某主张是“两笔”30000元的付款,而原告丁某予以否认,被告袁某对已支付两笔30000元付款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特别是其主张的第二笔付款,应当举证证明支付时间这一基础的要素,否则就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及举证情况,被告袁某未能证明2010年3月24日其支付了涉案第二笔付款,故其抗辩主张不应予以采信。
同时,针对被告袁某的推理“若不是两笔付款,原告丁某则不会在不收回收条的情况下再次注明已收30000元”,可以作出相反的推理,若2010年3月24日被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为何不要求原告当长出具收条,而在结算时才注明?合理的解释是2012年3月30日双方结算时,为最终确认债权债务,所以注明了之前已经支付的货款即预付款30000元。若结算时未将所有已收货款扣除,被告袁某不会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综上,买受人支付货款的证明责任不仅包括支付的金额,还包括支付的时间,若因时间不明引发争议时,买受人若不能证明支付时间进而证明支付的货款数额,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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