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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人共同签字借款,债权人可否仅起诉一人

发布时间

2014-08-25
     (以下是由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的知名深圳律师团提供的法律文章供您参考,希望能为您解决相关疑问。)

  【案情简介】
  被告杜某与盛某系同村好友。应盛某要求,二人于2013年7月向原告万某借款50万元,借期一年,二人在借条的借款人处均签字确认,但借款实际由盛某支配。后借款到期未还,原告万某起诉杜某,要求杜某偿还借款50万元。杜某以借款虽系二人所借,但实际为盛某支配,且自己并未使用为由提出异议。经查,盛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意见分歧】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实践中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杜某与盛某共同向万某借款,杜某非保证人而是共同债务人,对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某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杜某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杜某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盛某追偿,法院应当支持原告万某诉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杜某系共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万某有权仅起诉杜某。但本案为必要共同诉讼,盛某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诉讼当事人,法院应依法通知盛某参加诉讼。因盛某被送往强制戒毒,无法参加诉讼,依法应裁定诉讼中止,待中止事由消灭后恢复审理,判令杜某、盛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杜某应盛某要求借款,且借款实际由盛某支配,杜某实为盛某借款50万元的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无约定的视为连带保证,万某有权起诉杜某要求还款,杜某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盛某追偿,法院应当支持原告万某诉请。


  【律师点评】
  深圳合同法律师团申茵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万某系借款50万元的共同债务人而非保证人。保证系保证人与债权人就被保证人(债务人)向债权人所负之债务达成的提供保证之合意。保证一般后于主债权债务关系而存在,但在实践中,也有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的同时,保证人在债务人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保证。但无论如何,保证系双方合意行为,保证人有为主债务保证之意思表示,债权人须有接受保证人保证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虽然杜某系应盛某之要求借款,且借款实际由盛某支配,但杜某当时并无保证之意思表示。万某不知所出借的借款50万元实际由盛某一人支配,更无要求或接受杜某为债务50万提供保证之意思表示。万某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系其为债务人之意思表示,杜某系借款50万元的共同债务人而非保证人。共同借款中杜某应得的部分由盛某支配使用,实为杜某与盛某间新的债权债务发生,不影响杜某向万某借款的事实。
  二、杜某对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某有权仅起诉杜某一人。杜某与盛某共同向万某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系借款50万元的共同债务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杜某与盛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某可要求任一连带责任人承担清偿责任,万某可选择性起诉,既可以将杜某、盛某一并起诉,也可以只选择其中的杜某作为被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万某起诉杜某一人完全符合立案条件,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
  三、盛某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法院应通知盛某参加诉讼。法律赋予权利人要求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权利,并保证了权利人诉权,但该诉权的行使须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是为共同诉讼。对于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性或者具有必须合一确定的、牵连性的共同诉讼,必须由法院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同时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那是否连带责任人一定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47、50、52、53、54、55、56条对几种类型的连带责任人是否为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做了明确规定,除连带保证中的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为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外,其他均为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而对于上述规定之外的连带责任人是否为共同诉讼当事人,法律并未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实际上,连带责任人是否必须共同参与诉讼,应从共同诉讼的定义出发,只要连带责任人指向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是共同、同一的,连带责任人就应共同参与诉讼。如在共同侵权中,共同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共同侵权人就必须共同参与诉讼。杜某与盛某共同向万某借款,法律关系系数额为50万元的借贷关系,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应为共同诉讼,盛某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原告万某虽有权只起诉杜某一人,但法院立案受理后,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盛某参加诉讼。
  四、法院应裁定中止诉讼。法院依法通知盛某参加诉讼,但盛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无法参加诉讼,系因不可抗据事由不能参加诉讼,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裁定中止诉讼。待盛某隔离戒毒结束或吸食毒品情况好转可参加诉讼后恢复诉讼,再判令杜某与盛某连带偿还借款50万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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