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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如何行使

发布时间

2014-12-11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江先生和郑先生订立两份供销合同,约定江先生从郑先生处购买水泥两批,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03万和177万元,2014年4月、5月的14日为提货日期,由买方自行上门提货,双方钱货两清。合同签订后,江先生支付定金20万元。2014年4月14日,郑先生如期交货,当日江先生出具收货证明并通过转账支付货款50万元。余款33万元经郑先生多次催告仍未支付。2014年5月14日,江先生再次上门提货遭拒,遂以郑先生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两份供销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郑先生正当行使了不安抗辩权。郑先生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提交货物,江先生在签收货物后,未如约及时付清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且经郑先生多次催要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导致卖方有理由认为其丧失商业信誉而中止履行第二份合同。因此郑先生的行为构成不安抗辩权,无需双倍返还定金。故法院依法驳回江先生的诉请。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郑先生的行为是否符合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知名深圳律师申茵律师对该问题分析如下:
  一、法理上分析
  不安抗辩权是一种自主权,当有证据表明合同相对方存在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时,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选择中止合同,且无需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亦无需经过司法、仲裁程序。立法的目的在于预防因情况变化导致先履行一方遭受损害。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设立能够有效的保护合同信用,防止合同欺诈。
  本案中,江先生在收到货物后才需要支付货款,但其在履行第一份合同时,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郑先生根据该情况判定江先生在履行第二份合同时,很可能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故拒绝按合同先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法的保护自己的利益。
  二、法律上分析
  《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郑先生从江先生不能及时、完整的履行第一份合同中看到继续履行合同的危险符合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形,从而有权中止履行第二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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