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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助寄存柜丢失钱物,谁该负责?

发布时间

2014-12-15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孙小姐到某大型超市购物,并使用超市的自主寄存柜存放相关随身物品。购物结束后,孙小姐凭自主寄存柜密码条欲取回自己的物品,多次尝试均未打开该柜,随后求助于超市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以人工方法打开孙小姐所指的柜箱后,发现里面空无一物。孙小姐迅速报案,称自己的皮包中现金5000元以及一条价值3600元的白金手链在超市的储物柜中丢失。由于公安机关迟迟未能破案,孙小姐于2014年3月以超市疏于管理导致钱物遗失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86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超市为方便消费者购物而向消费者无偿提供自主寄存柜,双方就此柜的使用形成无偿借用合同关系。超市将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告知消费者,尽到告知义务,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孙小姐的诉请。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超市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知名深圳律师申茵律师对该问题分析如下:
  一、储物行为形成的是无偿借用关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从法律的角度分析,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需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且转移寄存物的占有。保管合同中保管人需要对保管物的灭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如果超市和孙小姐形成的是保管合同,因为超市的管理不慎,造成孙小姐的钱物丢失,作为保管人的超市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然孙小姐将钱物储存于自主寄存柜中,并未转移钱物的占有,故超市和孙小姐的保管合同并未生效。二者实际形成的是借用的关系。
  二、超市已尽说明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本案中,超市对孙女士使用自主寄存柜储物行为的义务为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超市在自助寄存柜上标明“寄包须知”,其行为应视为其向消费者对可能危及财产安全的服务作出了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故超市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顾客遗失物品的责任不应由超市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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