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初,来財公司副经理郑先生结识齐先生,双方协商齐先生协助来財公司取得政府的某建筑工程项目。二人签订居间合同,约定若工程中标并
签订合同,齐先生将获得劳务费25万元。若有违约,违约方须承担15万违约金。2014年4月,来財公司中标并与政府签订合同,齐先生却未依约获得劳务费。齐先生遂诉至法院,要求来財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劳务费。来財公司辩称公司并未与齐先生签订居间合同。签订协议实属郑先生的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故公司无需履行合同义务。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齐先生与郑先生签订协议,约定促使来財公司中标及签订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的特征,协议应为
居间合同。郑先生是公司的副经理,居间协议的内容涉及来財公司的业务,故签订合同的行为非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最终法院判决来財公司依约向齐先生支付劳动费25万元,违约金15万元。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来財公司是否受居间合同约束。深圳知名经济律师
申茵律师对此分析如下:
一、郑先生签订居间协议是职务行为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本案中,投标和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均非郑先生个人的事务,而是来財公司的业务。郑先生与齐先生签订居间合同后,来財公司对此并未做出否认表示,而是享受居间合同带来的收益,故在合同关系中,合同主体是齐先生和来財公司,郑先生只是合同代理人。
二、来財公司需要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
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来財公司和齐先生之间的居间合同无《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及效力待定情形。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双方在居间合同中对报酬进行了约定,来財公司在条件成就时,理应向齐先生支付相关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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