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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的抵押不破租赁应如何理解?

发布时间

2014-12-30

   【案情简介】
  2007年9月10日黄某因公司经营不善出现资金周转问题,遂找到其友林某、李某分别借款10万元、5万元,并以一辆自有丰田小轿车用作抵押。同月15日三人一同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12月,黄某与林某、李某之借款到期,怎料黄某在数月时间内未能将其公司经营局面扭转,债务到期之时仍旧无力还款。林、李二人行使债权未果后,提起诉讼要求实现己方之抵押权,法院依法实行强制执行,将抵押物丰田牌小轿车进行拍卖,该车由案外人陈某竞得。另查明,黄某早在2007年8月30日已将该小轿车租与季某。 


  【意见分歧】
  对于该案中陈某通过竞拍取得小轿车之所有权能否越过季某对改标的物之租赁关系得以实现,主要出现了两种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租赁关系不能对抵押权利,季某应返还小轿车与陈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租赁关系优于抵押权利,陈某应当等待季某之租赁期满方能请求其返还轿车。  

  【律师点评】
  通过对本案的认真分析,深圳知名经济纠纷律师申茵律师支持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黄某与林、李之间之抵押权自2007年9月15日即抵押登记之日起设立,并且经过登记公示之抵押权能够对抗第三人。然而值得注意的细节在于早在黄某与林某、李某办理抵押登记之前,该小轿车已租与季某,故季某与黄某之租赁关系先于黄某与林某、李某的抵押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该租赁关系不受在后的抵押权影响,陈某应当等待季某之租赁期满方能请求其返还轿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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