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超过担保期间主张百万借款保证责任,法院如何判决?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苟先生向顺达公司出借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7.9%。顺达公司法人代表郑先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借款期限届满,顺达公司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未按期偿还本息。2014年10月苟先生在向顺达公司催款无果的情况下,将公司及郑先生一并告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苟先生与顺达公司之间确有借贷关系无疑。顺达公司有按时偿还本息的义务。关于苟先生保证责任的主张,鉴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超过六个月致其永久性消灭,苟先生请求郑先生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已过保证期间。综上,法院判决顺达公司偿还本息,郑先生不承担保证责任。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郑先生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深圳知名经济纠纷律师申茵律师对此分析如下:
第一、《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苟先生可以依据上述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在债务到期后,苟先生既可以向顺达公司主张自己的债权,亦可以直接要求郑先生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苟先生借款与顺达公司之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依法推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在借款到期1年后,苟先生起诉主张债权,此时因苟先生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判决郑先生不承担保证责任属有法可依。
苟先生在签订合同之初,完全可以通过双方约定保证期限的方式规避此类风险。若保证期限约定为二年,本案的判决将大不相同。合同的签订本是为了约束双方当事人,以督促各方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可一份不完整、存在漏洞、甚至不合法的合同往往会让我们蒙受不可估量的损失,如本案苟先生一般,虽然已拿到法院的有利判决,但因公司资产所剩无几,最终也只能在破产清算中得到少许几万的偿还,实在可惜。为便于日后维权,申律师在此提醒大家在日后的经济活动中,相关合同的起草、修改、审核工作建议委托专业的律师代为书写,是公司一方的,可以聘请执业律师作法律顾问,全年为公司提供各项法律服务,规避经营中存在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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