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3月,魏某欲购买陈某位于某小区某间
商品房,因前一任承租人尚有1个月租期,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再详谈具体的购买细节并签订购买合同,为保证双方一个月后如约签订购买合同,魏某当即向陈某交纳定金人民币2000元。但一个月后,双方在商谈房屋价款等具体条款时,未能达成合意,以致合同最终未能如约签订。关于人民币2000元的定金是否应当返还,双方争执不下,也未能达成
一致决定。魏某遂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诉请陈某双倍返还定金,共计人民币4000元。
【意见分歧】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双方未签订购买合同,难以证明违约事实存在的情况下,魏某已交纳的定金应如何处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未能签订的原因不在陈某,而是魏某因租金问题不再想购买陈某的商品房,陈某对此无过错。因此,定金应
不予返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未能签订,但由于陈某和魏某均未违约,不存在过错方。因此,基于公平角度,陈某应返还定金。
【律师点评】
深圳知名经济纠纷律师
申茵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分析如下:
本案中,魏某为签订购房合同而交付定金,此种定金系订约定金,是以一方拒绝订立购买合同为适用条件。而双方并非拒绝签订购买合同,只是商品房价款无法达成合意。因双方口头约定不明,其过错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双方均无违约的情形。而违约行为的存在,是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条件。因此,本案不适用
定金罚则,陈某应当将定金2000元返还给魏某。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
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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