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挂靠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A建筑公司中标B影视有限责任公司VIP影楼二次装修工程,中标范围为室内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中标价550万元。2013年11月,A建筑公司与B影视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了一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分包工程质量由A建筑公司负责,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或专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条件。2014年2月伍某与A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单项装饰工程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承接B影视有限责任公司VIP影楼二次装修工程项目。合作方式,乙方向甲方缴纳装修工程总造价1.5%的定额管理费,甲方向乙方无偿提供承接项目施工过程所必须的有关资质资料,并配合办理所有项目合同的签订工作。合同签订后,A建筑公司一直不配合提供相关资质以致本次转修工程未能正常进行,2014年5月,伍某将A建筑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A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配合提供相关资质。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结合本案案情来看,涉诉VIP影楼二次装修项目系A建筑公司经公开招标后中标承接施工,其与建设单位B影视有限责任公司签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而伍某与A建筑公司签订的《单项装饰工程合作协议书》虽然名为合作承接VIP影楼二次装修工程项目,但其实质是伍某缴纳定额管理费挂靠于A建筑公司,然后以A建筑公司名义承接该项工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伍某没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是挂靠远鹏公司,使用远鹏公司的资质证书承接工程,虽然是双方自愿签订合同,然而合同有效的前提,是不允许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伍某与远鹏公司签订的《单项装饰工程合作协议书》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禁止性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可知上述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伍某主张要求按合同的约定要求A建筑公司配合提供签订合同的相关资质文件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经审理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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