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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一股二卖”,如何认定股东资格?

发布时间

2015-06-10

    【案情简介】
  梁某是启宏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无特别规定。2013年3月,其与朱某达成协议,梁某将其名下20%份额的股权以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朱某,二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经启宏有限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后,将启宏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变更为朱某。由于启宏公司疏于管理,一直未向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2013年11月,梁某因负债累累,急需资金周转,又以更高的价格人民币40万元,将上述股权转让给了对之前转让给朱某的行为毫不知情的王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并支付价款,后引发股东资格纠纷。

  【律师分析】
  1、股东资格的证明
  公司中“一股二卖”的情形类似于《合同法》和《物权法》中“一房二卖”的处理规则,即如果双方对合同效力没有特别约定的,合同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双方经真实意思表示的签字即生效,合同有效。对于是否已取得股东资格,仍需形式要件,即变更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的股东名册是股东身份或者相关的资格的相关资格法定证明文件,其记载的事项是关于股东的基本情况。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是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而不是工商登记文件。《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出资额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七十四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取得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后即成为股东,公司股东名册一旦变更,股权受让人即取得股东资格,可依法据此行使股东权利。
  2、工商登记的效力
  工商登记是股东具有股权的权利外观,是具有程序性意义的。没有向工商部门登记,不得否定其股东资格。但是基于工商登记的公信力,该记载具有对抗效力,即工商登记可对抗第三人,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类似股权转让的纠纷,请求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即合同有效,是否能取得所有权需要看生效要件规定。股权登记仅是宣示性登记,是否办理该登记并不影响已取得股权的认定;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办理相应变更登记仅是附随义务,如未履行该义务,仅仅是不能对抗转让双方之外的第三人,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
  本案中,王某与梁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是因为未变更股东名册,王某不具备股东资格,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亦未满足善意取得的要件。因此王某不能主张善意取得股东资格,但是,对于王某造成的损失,梁某需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八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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