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申茵律师

律所

首页 >> 新闻中心>> 经典案例

瑕疵股权能否转让?

发布时间

2015-06-12

    【案情简介】
  张某、袁某、李某三人于2010年共同出资创办了星海科技文化有限公司,三人各自实际投入资金50万元,但通过买通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认缴资本为280万元的验资报告,并成功在当地工商局获得注册登记,法人代表为李某。公司成立后,因三人经营理念不合,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2011年下半年,张某、袁某提出退股,经三方协商,李某同意以每股低于实际股金10000元的价格收购,据此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进行了公证,但李某一直未向二人支付足额股权转让金。张某、袁某多次催告未果后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退还转让费及利息。李某提出反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追究二人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责任。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协议内容不违法即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张某、袁某未足额缴纳出资额,故转让的股权因有瑕疵而使得《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律师评析】
  瑕疵股权主要是由于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不实、未出资及公司设立后偷逃资金等原因所形成,因出资产生瑕疵的股权往往存在于股权转让合同、责任承担的认定等问题中,通常股权受让方会以欺诈或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转让协议的撤销或无效。
  深圳知名经济纠纷律师申茵同意第一种观点,马律师认为,面对瑕疵股权转让时一般分为两种情况,即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存在瑕疵和受让人完全不知情股权存在瑕疵。面对两种情形有不同的处理方法,本案属于第一种,马律师就本案分析如下:
  首先,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及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可者部分股权”之规定,可明确一人公司存在的合法性。结合本案,三方经过共同协商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张某、袁某将公司股权转给了李某的行为实为公司股东间的内部转让。该转让行为虽使股东间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除公司由三人经营变为一人外,注册资本仍旧保持不变性和确定性。
  其次,股权瑕疵并不必然使得转让行为无效,但出资不足的股东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三人共同创业且出资额相同,故李某对张某、袁某二人未足额缴纳出资额的事实是知情的,在此情况下,其仍出于自愿受让股权,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李某还须与张某、袁某共同承担出资瑕疵责任,即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的债务时,三人应当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甚至可能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您有法律方面的问题想要咨询深圳合同法律师,或是了解深圳资深合同律师更多讯息~
  敬请关注:中国经济纠纷律师网 http://www.szsylaw.com/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1号香港中旅大厦21-23楼
  联系电话:13823139735,13510726181
  QQ:3572083912

Copyright © 2008-2026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