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玉其外,败絮其中”,以股抵债难收回!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9日,袁某向李某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用途为买房,还款日至2014年12月8日,袁某以其所持有的海米科技有限责任中30%的股权作为质押(但未登记),若其未能按期还款,则自愿将该30%股权转让给李某。到期后,袁某因无法偿还借款故自愿签署《股权转让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某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当李某要求袁某一同办理时,袁某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无奈之下李某诉至法院。
【律师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股权质押的效力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两个问题,深圳知名经济纠纷律师申茵分析如下:
股权质押又称股权质权,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按照目前我国有关担保的法律制度的规定,质押以其标的物为标准,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股权质押就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因设立股权质押而使债权人取得对质押股权的担保物权,为股权质押。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1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对其设立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而质押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若出质人未交付质物的,则合同不生效。
结合本案,双方虽在《借条》中约定股权质押,但未办理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股权质押未生效。此外,《借条》中“若其未能按期还款,则自愿将该30%股权转让给李某”的约定属于流质条款,即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之约定因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被《物权法》和《担保法》所禁止。因此,双方间的此约定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归于无效。
然而,袁某出具《股权转让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应当割裂来看,其属于主合同到期后重新发生的法律行为,不受股权质押未生效和流质条款的影响,系200万元借款的对价,故应当认定为是股权转让的依据。此外,双方的转让行为还应遵守《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须获得半数股东同意,且应当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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