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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航空旅客空运运输合同

发布时间

2015-09-18
      【基本案情】
  美国公民汤姆一家(含一名婴儿)在网上订购了阿联酋航空2014年12月30日由上海浦东经停香港飞往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机票。其中上海至香港区间实际承运人为中国东方航空公司,香港飞往加利福尼亚州航段由阿联酋航空承运。2014年12月29日上海出现强降雪天气,机场跑道被封,几百个航班被迫延误。汤姆的航班起飞前,中国东方航空公司并没有告知汤姆一家由于第一程航班延误对中转第二程航班造成的不利影响。等汤姆一家抵达目的地香港时,第二程航班已经延误。汤姆一家遂在香港机场找到中国东方航空公司值机柜台理论。中国东方航空公司值机柜台提出两种解决方案:1.在香港等待下一班阿联酋航空飞往加利福尼亚州的航班,期间3天在香港逗留的费用自负;2,汤姆及其家人另行出资购买其他航空公司飞往加利福尼亚州的机票,费用自理。双方僵持不下,最后在香港机场方面的斡旋下,汤姆花费18000人民币购买国泰航空公司由香港经停新加坡至加利福尼亚州的机票。汤姆认为东方航空公司的航班延误,又拒绝重新安排航程,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东方航空公司赔偿机票款和行李票款,并定期对外公布航班的正常率、旅客投诉率。


  【法律点拨】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风泽律师团结合案情与相关法条做出如下分析:
  由于本案涉及多方主体(阿联酋航空公司、美国公民汤姆一家),与案件有关联的地点特别是运输目的地为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所以本案是典型的跨国旅客运输合同,属于涉外案件的范畴。又因为我国目前没有一部专门的部门法规规制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所以本案的裁判需援引国际条约的规定。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但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已经转化或者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的除外。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结合本案的情况,我国和美国都是《经1955年海牙议定书修订的1929年华沙统一国际航空运输一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和1961年《统一非立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的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以下简称《瓜答拉哈拉公约》)的缔约国,所以上述两个公约适用本案。
  《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第二十八条(1)款规定:“有关赔偿的诉讼,应该按原告的意愿,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向承运人住所地或其总管理处所在地或签订契约的机构所在地法院提出,或向目的地法院提出。” 本案中上海飞往香港的航班由中国东方航空公司执飞,即中国东方航空公司是实际承运人,中国东方航空公司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对该案拥有管辖权。


  【本案焦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中国东方航空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汤姆误机的损失。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风泽律师团为:由于中国东方航空公司和阿联酋航空是合作关系,汤姆购买的联程机票由中国东方航空公司与阿联酋航空联合承运。所以依据这个事实,应当推断中国东方航空公司知道阿联酋航空公司从香港飞往加利福尼亚州的衔接航班三天才有一次。且中国东方航空公司有明显的过失,其明知道由于天气原因造成的航班延误可能让汤姆错过第二程航班,但是并没有及时告知汤姆中转时可能遇到不利情形——在没有询问过汤姆一家是否知道航班延误影响下一个航班的情况下,仍然为汤姆一家办理了登机手续。在香港机场,中国东方航空公司也没有采取足够的措施安排汤姆一家尽快抵达目的地。可见,本案中,中国东方航空公司存在着显著的过失。


  【律师支招】
  一般情况下,乘客在购买机票的时候,航空公司会在特价机票上签注“特价机票不得退票、改签”,旅客下单即视为同意航空公司的价格条款。在实际生活中,旅客出行受多种因素影响,例如:天气突变造成的航班延误、取消等。乘客不应当承受因为天气突变导致的机票取消、改签的费用。乘客出行前应当查询所承航班的准点率,视情况购买航空延误险。如果航班延误,保险公司会理赔乘客,减少乘客的损失。商务旅客还应当计划好替代交通方式,避免商务活动受到影响。如果航空公司没有尽到及时告知义务,乘客可以在航空公司注册地(一般情况下是公司总部所在地)或者航班目的地起诉航空公司,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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